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佯以賣香為由,無故侵入彰化縣○○鄉○○路○段○○○號乙○○之住宅內,並趁無人在場之際,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機車行車執照、郵局金融卡、汽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現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得手;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上述方式,擅自進入彰化縣○○鄉○○路○○○號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張克強所有之身分證各一張、金融卡三張、信用卡一張、現金一萬元得手。丙○○竊得上開財物後,將上開現金花用至僅餘十八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火車站第三月台經警盤問而查獲上情,並在其身上起出前揭證件十張、現金十八元。
二、案經乙○○、甲○○訴由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相片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侵入住宅罪及連續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從較重之連續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疏未論及被告侵入住宅部分犯行,惟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紀錄,仍不知悛悔向上,惟其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因罹患精神病症於高雄縣岡山鎮樂安醫院住院治療中,有該院出具之函文及就診證明書在卷足憑,則被告既已於醫院中長期接受住院治療,已足收管制之效,且其精神狀況亦不宜逕予入監服刑,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