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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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
戊○○庚○○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另一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彰化市○○路、中勢巷口,因駕駛過失撞及腳踏車騎士 劉秀嫚 ,致劉秀嫚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已判決確定,而被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領取特別補償金,依法原告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乙○○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但依調解內容所載,賠償金額包括特別補償金在內,故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故證明書、收據、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事實無意見,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丙、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第一六四0號刑事案件全卷,並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閱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另一被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彰化市○○路、中勢巷口,因駕駛過失撞及腳踏車騎士劉秀嫚,致劉秀嫚死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已判決確定,而被害人之繼承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領取特別補償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故證明書、收據、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第一六四0號刑事案件全卷核對無誤,被告乙○○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然賠償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中包括原告給付之特別補償金,有本院向和美鎮公所調閱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之八十八年民調字第六號調解書附卷可稽,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第二項規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從而,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柒拾萬元範圍內,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據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