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祥
羅財儀戴錦水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祥、羅財儀、戴錦水均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祥、羅財儀及戴錦水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 經渠 等所任職之興源誌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興源誌公司)指派,在 劉超凡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2之1號之「敏捷塑膠工廠」附近施作工程時,見上開塑膠工廠業已暫停營業,且該工廠內樓梯止滑銅條具有經濟價值,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興源誌公司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撬及鐵鎚各1支,自前開工廠旁之樹木攀爬進入上開塑膠工廠內,並推由賴文祥及羅財儀持前開鐵撬及鐵鎚,先將該塑膠工廠內樓梯上之止滑銅條撬開,再推由戴錦水徒手將止滑銅條拔起,集中放置在一旁之塑膠桶內而移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劉超凡所有之樓梯止滑銅條共18條(重量共約6.87公斤)得手。嗣因「敏捷塑膠工廠」設置之保全系統發出警報,負責該工廠保全業務之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人員 黃怡龍 遂報警處理,並與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一同進入該處查看,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供渠等行竊使用之鐵撬、鐵鎚各1支及前揭渠等所竊得之樓梯止滑銅條共18條(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文祥、羅財儀、戴錦水均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黃怡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復有被告3人持以行竊之鐵撬及鐵鎚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持以撬開止滑銅條之鐵撬、鐵鎚,乃金屬材質製成之物品,且既能持以將固定於樓梯上之止滑銅條撬起,顯見上開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兇器。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祗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係共同至「敏捷塑膠工廠」內,後推由被告賴文祥、羅財儀持鐵撬、鐵鎚撬開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再由被告戴錦水徒手將止滑銅條拔起,而竊取該工廠樓梯上之止滑銅條,已如前述,足見被告3人就共同使用鐵撬、鐵鎚竊盜乙事,已有謀議,是無論被告3人各負責何部分竊盜行為之實施,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渠 等犯罪之目的,是被告 賴錦水 於警詢時雖僅供承其以徒手將止滑銅條拔起,而未使用扣案之鐵撬及鐵鎚等語,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其與被告賴文祥、羅財儀就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1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原附著於工廠樓梯上之銅製止滑條撬開拆卸後,集中整理放置於渠等隨手可及之塑膠桶內,則該批止滑銅條既已處於被告3人隨時可搬離之狀態,而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即屬竊盜既遂,自不因被告3人未及將該批止滑銅條搬離現場而論以未遂犯。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逕增加所得,竟結夥攜帶前揭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竊取他人財物,恣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 諒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被害人領回,暨被告賴文祥、戴錦水均國中畢業、被告羅財儀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賴文祥、羅財儀之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被告戴錦水之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被告3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賴文祥於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後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未受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另參以渠等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皆已發還被害人,信渠等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諭知被告3人均緩刑3年。又緩刑期內,為使渠等均能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渠等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被告3人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3人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3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至扣案供被告3人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撬及鐵鎚各
1支,被告3人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第12頁、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係渠等所任職之興源誌公司所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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