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87號原告 蔡岩本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 陳燦諒 訴訟代理人 陳有宏 被告 蔡岩雄
蔡進成 蔡岩柏 蔡岩堅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溫泉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蔡淳富
蘇雅萍 被告 陳榮華 訴訟代理人 林月菊 被告 蔡金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被告 紀秋三
蔡進連 蔡欽昌 蔡金和 蔡金章 蔡欽隆 蔡江錫 被告 蔡岳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昭 被告 蔡美津
陳春河 陳春龍 陳明忠 陳秋為 陳綉枝 陳綉雲 兼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華 被告 蔡陳粉 訴訟代理人蔡火傳複代理人蔡金華被告 蔡文森
蔡文源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被告 蔡明璇
蔡佳縈 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常娥被告 蔡志英
蔡蕙安 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龍 被告 陳順郎 被告 陳品蓉 被告 陳芳 均兼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顥文 被告 蔡水源
陳玉蘭 蔡江林 蔡江茂 陳麗珠 林春月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文卿 受告知訴訟人 紀素麗
吳連進 劉秀鳳 梁維倫 陳梅花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01,686,6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44.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華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14.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英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蕙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103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佳縈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103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璇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311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文龍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934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江林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9344.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江茂所有;編號I部分,面積9344.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江錫所有;編號J部分,面積3033.36平方公尺分、編號K部分,面積60.83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面積20.72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顥文所有;編號M部分,面積1532.0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面積25.4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15
57.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燦諒所有;編號O部分,面積1038.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華所有;編號P部分,面積1692.94平方公尺、Q部分,面積2902.87平方公尺、編號R部分,面積68.08平方公尺、編號S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
2.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玉蘭、蔡溫泉以應有部分各5000/137
99、8799/13799維持共有;編號T部分,面積3889.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紀秋三所有;編號U部分,面積311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順郎、陳品蓉、 陳芳均 以應有部分各1/3維持共有;編號V部分,面積2688.05平方公尺、編號W部分,面積861.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加所有;編號X部分,面積783.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溫泉所有;編號Y部分,面積444.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春月所有;編號Z部精,面積1038.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珠所有;編號A1部分,面積1600.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源所有;編號B1部分,面積444.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章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444.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和所有;編號D1部分,面積
4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粉所有;編號E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欽昌所有;編號F1部分,面積444.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欽隆所有;編號G1部分,面積444.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連所有;編號H1部分,面積3047.6平方公尺、編號I1部分,面積66.83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3114.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陳綉雲以應有部分各1/7維持共有;編號J1部分,面積259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岳璋所有;編號K1部分,面積5462.33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79.33平方公尺、編號M1部分,面積61.42平方公尺、編號N1部分,面積192.21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5795.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加所有;編號O1部分,面積1
74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源所有;編號P1部分,面積4359.83平方公尺分、Q1部分,面積57.31平方公尺、編號R1部分,面積
58.99平方公尺、編號S1部分,面積48.59平方公尺、編號T1部分,面積59.74平方公尺、編號U1部分,面積71.71平方公尺、編號V1部分,面積16.07平方公尺(合併為一筆,面積4672.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以應有部分各3/18、3/18、3/18、3/18、3/18、1/18、1/18、1/18維持共有;編號W1部分,面積1329.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水源所有;編號X1部分,面積1727.72平方公尺、編號Y1部分,面積46.87平方公尺、編號Z1部分,面積1352.3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
14.85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4252.1平方公尺、編號D2部分,面積629.63平方公尺、編號E2部分,面積215.03平方公尺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蔡溫泉、蔡金加、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陳顥文、蔡岳璋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陳玉蘭於訴訟繫屬中,其應有部分2/40經法院拍賣,由被告蔡溫泉(8799/13799持分)、蔡金章(5000/13799)拍定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蔡溫泉聲明就受移轉部分承當訴訟,並經原告當庭及陳玉蘭具狀表示同意,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蔡金章未聲明承當訴訟,其受移轉部分,仍以被告陳玉蘭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且該應有部分之移轉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併此敘明。
三、再按依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原告具狀聲請對告知訴訟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紀素麗、吳連進、劉秀鳳、梁維倫、陳梅花,經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 游耀岳 均未參加訴訟,有聲請告知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824條第2項但書、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併此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雖為
「旱」地,但該土地共有之情形,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故系爭土地得為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眾多,起訴前經詢問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面積雖大,但為不規則形且共有人數眾多,為共有
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故須將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又系爭土地高度落差不一,因原清泉崗機場排水溝將廢水係往系爭土地排放,致系爭土地中央偏南之處形成一山谷,為共有人之利益,須將山谷填平而在道路之旁施作排水溝,留作道路及施作排水溝之土地均由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另參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其應分配面積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中央預留道路及水溝,不利土地使用,另系爭土地東側及東南側坐落台中市○○區○○段700、699、766地號土地為國有道路用地,目前清泉岡機場施作之排水溝即連接上揭國有道路用地往南排放,故清泉岡機場原將廢水排至系爭土地,將因廢水道改道排放而得以廢止,即可將系爭土地中之排水溝回復為得供建築使用之狀態,進而增進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故無保留系爭土地中央排水溝之必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
陳綉雲、蔡金華、蔡志英、蔡蕙安、蔡佳縈、蔡明璇、蔡文龍、蔡江茂、蔡江錫、陳顥文、陳燦諒、陳榮華、陳玉蘭、紀秋三、蔡水源、蔡金章、蔡金和、蔡陳粉、蔡欽昌、蔡欽隆、蔡進連、蔡岳璋、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分別到庭或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蔡金華另稱:被告蔡江林前已同意按抽籤方式分配位置(即原告方案)後又反悔,原告方案將水溝移至兩側仍可連接高速公路截水溝,不影響高速公路路基,且系爭土地內排水溝之水是清泉岡機場的排水,非系爭土地的排水,原告方案所設排水溝可與上段溝渠相連。被告陳顥文另稱:水溝的位置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關,現有水溝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使用等語。
㈡被告蔡美津、陳春河、陳春龍、陳明忠、陳秋為、陳綉枝、
陳綉雲等7人;原告蔡岩本、被告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岩堅、蔡文森、蔡文源等8人;被告陳順郎、陳品蓉、陳芳均等3人均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
㈢被告蔡江林前具狀並於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時表示同
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嗣復 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稱原告所提的案分配予被告之土地為石頭地不利耕種,希望分配附圖一編號H左側土地,目前為被告種植荔枝園,且系爭土地前因徵收致其種植範圍減少,希望再補償被告一小筆土地;後稱同意被告蔡金加所提方案等語。
㈣被告蔡金加、蔡溫泉、陳麗珠蔡岩雄、蔡進成、蔡岩柏、蔡
岩堅均表示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同意被告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即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9月9日鑑定圖所示),被告蔡溫泉並以原告所提方案不符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下方為高速公路,其引水道與系爭土地中間的水滿相連,如變更水溝位置,將來可能造成水流不順暢影響高速公路路基,水溝若移至兩側僅部分共有人可以使用,非全體共有均可使用,並不公平。被告蔡金加所提方案約75%至80%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並將電塔下方土地預留為道路,不影響共有人土地使用,被告於訴訟中已受讓取得被告陳玉蘭之部分應有部分,希望合併使用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謂:保留為耕地之農牧用地,悉以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之用地別作為界定耕地之分際,符合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精神;同時,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及「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指田、旱地目)規定之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故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並不受同條例第16條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惟非屬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故系爭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其分割亦不受同條例第16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均未據被告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即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有明文規定;而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基於使用之目的而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自仍得保持共有關係,且此項共有狀態,得由原共有人全體或僅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均無不可。
㈣經查:系爭土地部分為共有人種植作用,另有台灣電力公司
設之電塔1座、墳墓數座、工寮1座,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定圖在卷可憑。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面積龐大,其上並無共有人之建物,其分割方法應儘量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集中受分配,不使之拆解為數筆較符合共有人使用土地之利益;系爭土地面積龐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得取得對外連絡之通路並有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故有保留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及排水溝而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之必要。依原告所提方案,均能大致符合上述分割之原則,並其方案保留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之道路、排水溝係設置於土地四周,得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完整,未遭通道割裂,另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地亦均經各該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依被告蔡金加提出之分割方案,則需於系爭土地中央位置保留道路,使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遭道路割裂暨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未能集中受分配,均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又其分割方案使被告蔡金和、蔡陳粉、 蔡欽章 、蔡欽隆、蔡進連等5人及蔡蕙安、蔡佳縈、蔡明璇、蔡文龍等4人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惟被告蔡金和、蔡欽昌、蔡欽隆、蔡進連等4人均到庭表達分割後希望分開(見本院99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蔡蕙安等4人亦具狀及由其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方案中,被告蔡蕙安等4人係分別取得土地,未維持共有),且未表明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則被告蔡金加所提分割方案明顯與上述被告意願不符,且上述各被告如單獨受分配之面積,扣除維持共有部分,均在4百餘平方公尺以上,非無單獨使用之價值,被告蔡金加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被告有何應予維持共有之利益或必要性,就此部分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方案,自無從採納。綜上,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較可兼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妥適,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陳燦諒│1/60││├──┼───┼─────────┼───────────┤│2│蔡溫泉│00000000/000000000│原應有部分419/50000│││││訴訟繫屬中以8799/13799│││││之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部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2/40,蔡溫泉受讓其中87│││││99/275980),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3│陳榮華│1/90││├──┼───┼─────────┼───────────┤│4│紀秋三│2081/50000││├──┼───┼─────────┼───────────┤│5│蔡金加│4/40││├──┼───┼─────────┼───────────┤│6│蔡水源│1/20││├──┼───┼─────────┼───────────┤│7│陳玉蘭│5000/275980│原應有部分2/40│││││訴訟繫屬中分別以8799/1│││││3799、5000/13799之比例│││││移轉予蔡溫泉、蔡金章,│││││其中蔡溫泉受讓部分已承│││││當訴訟│├──┼───┼─────────┼───────────┤│8│蔡進連│1/210││├──┼───┼─────────┼───────────┤│9│蔡欽昌│1/210││├──┼───┼─────────┼───────────┤│10│蔡金和│1/210││├──┼───┼─────────┼───────────┤│11│蔡金章│1/210│訴訟繫屬中以5000/13799│││││比例受讓陳玉蘭之應有部│││││分(陳玉蘭原應有部分2/│││││40,蔡金章受讓其中5000│││││/275980),未聲明承當│││││訴訟│├──┼───┼─────────┼───────────┤│12│蔡欽隆│1/210││├──┼───┼─────────┼───────────┤│13│蔡江林│1/10││├──┼───┼─────────┼───────────┤│14│蔡江茂│1/10││├──┼───┼─────────┼───────────┤│15│蔡江錫│1/10││├──┼───┼─────────┼───────────┤│16│蔡金華│1/10││├──┼───┼─────────┼───────────┤│17│蔡陳粉│1/210││├──┼───┼─────────┼───────────┤│18│蔡岩雄│3/360││├──┼───┼─────────┼───────────┤│19│蔡進成│3/360││├──┼───┼─────────┼───────────┤│20│蔡岩柏│3/360││├──┼───┼─────────┼───────────┤│21│蔡岩堅│3/360││├──┼───┼─────────┼───────────┤│22│蔡岩本│3/360││├──┼───┼─────────┼───────────┤│23│蔡文森│1/360││├──┼───┼─────────┼───────────┤│24│蔡文斌│1/360││├──┼───┼─────────┼───────────┤│25│蔡文源│1/360││├──┼───┼─────────┼───────────┤│26│陳顥文│1/30││├──┼───┼─────────┼───────────┤│27│蔡志英│1/30││├──┼───┼─────────┼───────────┤│28│蔡文龍│1/30││├──┼───┼─────────┼───────────┤│29│蔡蕙安│1/90││├──┼───┼─────────┼───────────┤│30│蔡明璇│1/90││├──┼───┼─────────┼───────────┤│31│蔡佳縈│1/90││├──┼───┼─────────┼───────────┤│32│蔡岳璋│1/36││├──┼───┼─────────┼───────────┤│33│陳麗珠│1/90││├──┼───┼─────────┼───────────┤│34│蔡美津│1/210││├──┼───┼─────────┼───────────┤│35│陳春河│1/210││├──┼───┼─────────┼───────────┤│36│陳春龍│1/210││├──┼───┼─────────┼───────────┤│37│陳明忠│1/210││├──┼───┼─────────┼───────────┤│38│陳秋為│1/210││├──┼───┼─────────┼───────────┤│39│陳綉枝│1/210││├──┼───┼─────────┼───────────┤│40│陳綉雲│1/210││├──┼───┼─────────┼───────────┤│41│林春月│1/210││├──┼───┼─────────┼───────────┤│42│陳順郎│1/90││├──┼───┼─────────┼───────────┤│43│陳品蓉│1/90││├──┼───┼─────────┼───────────┤│44│陳芳均│1/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