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3日18時2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路上,行至外環西路、壽民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因闖紅燈遭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違規記點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雖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路上,行經外環西路、壽民路口時,遭員警欄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然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僅為 黃燈 ,應係本件執勤警員誤認異議人係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駕車進入路口,始會攔停並舉發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實際上異議人無駕車闖紅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亦無舉發照片以供證明,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亦非適當。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而經原處分機關以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掣單舉發並裁罰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另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闖紅燈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下稱舉發員警) 蔡耀德 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謂:「……(你如何去確認一個人有闖紅燈?)因為我的執勤方式都是確定已經轉換成紅燈以後,車輛還通過,我才會認定是紅燈,當天異議人也是這種情形。(你是否會一轉紅燈就開始舉發?)不會,因為一轉紅燈就執勤有可能舉發到一些剎車不及的人,這樣是不合理的,當天執勤的時候我們都是等紅燈3秒之後在舉發違規駕駛通過路口的人。……(你所謂的3秒之後才舉發,是指紅燈3秒後車輛至何處才舉發她?)3秒後車輛還通過路口的停止線才舉發她。(你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當天是有闖紅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見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在執行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時,為避免將闖黃燈之車輛誤認為闖紅燈,會在燈號轉為紅燈後3後,始會開始舉發闖紅燈的車輛,以免誤認違規事實;又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亦係在遵照上開方式之情狀下所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我們直視路口。(你們站的地方離路口多遠?)大約5至10公尺。……(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是否紅燈通過停止線?)我可以看的到,我是站在比較明顯適當的位置去看,我直視方向也沒有樹枝或其他的阻礙使我看不到紅綠燈。……(你的視力是否正常?)我沒有遠視也沒有近視,我的視力正常,我沒有配戴眼鏡。……(那天晚上的視線是否會影響到你的舉發?)我並不是從裡面走出來,我是緊靠路邊站,我的旁邊是停有汽車,我們就緊靠汽車站,站的地方是可以看到違規地點的,當天雖然已經天黑了,但是紅綠燈還是很清楚,又該路口是
T字路口,所以過來的車輛可以清楚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應無受其視力、視線或天色影響之可能,綜上,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對於異議人駕車通過路口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再酌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復佐以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並未表示舉發有誤,隨即於舉發單上簽名之情,證人即舉發警員蔡耀德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本件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且因此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是異議人另主張:本件並無舉發照片證明,自不得認其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係屬誤會。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上揭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三)至異議人雖極力辯稱:其駕車通過本件違規路口時,其行向燈號係黃燈等情,然異議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其進入路口當時之行向燈號仍為黃燈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復證人舉發員警蔡耀德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亦應予以採信,故異議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行向燈號仍係黃燈等情,經核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稱妥適。至於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