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上一人特別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及其特別代理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丙○○部分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丁○○同居,嗣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丙○○。是被告丙○○雖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丙○○確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爰於法定期限內,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甲○○對原告前開主張不爭執,並稱: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法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已有明文。而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之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則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起之本訴,乃屬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親屬篇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DNA型別鑑定結果,依遺傳法則,被告丙○○之各項D
NASTR式型別與乙○○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可認原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之生父等情明確,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肆字第0九六00一七二六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核與被告甲○○到庭陳明: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等語吻合一致,是本院綜審前揭事證,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甲○○自原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屬實,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甲○○之受胎期間,雖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事實上既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雖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但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依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仍可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足見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期間且與真實相符,是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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