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中旬,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辦理提款卡,開戶完成後即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予綽號「 王仔 」之成年男子,供「王仔」等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電腦網路聊天室與甲○○聊天,佯稱可與之援交,並撥打電話予甲○○,指示甲○○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6日,轉帳3,000元至上開乙○○申設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之供述,佐以乙○○申辦帳戶之存款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等書證,為其推論基礎。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予綽號「王仔」之丙○○,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不知道丙○○是詐騙集團,伊是從報紙廣告中得知可透過丙○○辦理貸款,遂依丙○○之指示申辦帳戶及易付卡,伊也是受害人,獲悉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絕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是本案爭點主要在於被告究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經查:證人丙○○於95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於95年9月初,在中國時報台中地區廣告版刊登代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廣告,乙○○看到廣告後即與伊聯絡,要伊幫忙代辦,伊遂與乙○○約在台中清水碰面,乙○○表示信用不好,想要貸款30萬元,伊遂要求乙○○申辦4家銀行帳戶,2天後,乙○○與伊約在宜蘭市○○路路旁,交給伊郵局、合庫及萬泰銀行之帳戶存簿及印章等物,並向伊借了2,000元,又隔了2天,乙○○表示中國信託因與萬通銀行合併,需要5,000元存入戶頭內,伊遂拿錢到中國信託給乙○○,乙○○辦好帳戶後即將存簿及金融卡交付與伊,又過了幾天,伊告知乙○○,辦理貸款需要再申辦遠傳、和宇及南屏等3家易付卡,伊並幫乙○○支付了1,900元之申辦費,乙○○即將門號及晶片卡交與伊,後來乙○○問伊,介紹人有無佣金,伊表示有,遂與乙○○約在宜蘭市○○路的中國信託見面,不久警察就來了,並在車上查獲丁○○之存簿及金融卡,是丁○○打電話要伊幫忙代辦貸款,伊遂與丁○○約在今日中午見面,並帶伊到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及萬泰銀行宜蘭分行開戶等語(宜簡7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
11頁反面);於9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5年
5、6月份起開始蒐購金融帳戶,並繼續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因為伊掌握了人缺錢花用的心理,若直接表明係收購帳戶比較不容易取得帳戶,若用代辦貸款的方式,受害人比較願意拿出帳戶,算是用騙的方式取得帳戶,例如乙○○就是受害者,伊告訴乙○○銀行內有內線,可以貸得款項並要求乙○○回宜蘭申辦帳戶及提款卡,謊稱是銀行間信用所必要,其實根本沒有這種程序,乙○○先後交給伊郵局、合庫、萬泰及中國信託4本存簿,乙○○申辦中國信託帳戶時,因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合併,要更改存摺,所以幫乙○○存入5,000元,乙○○交付存摺予伊時,5,000元還在戶頭裡,因為是自己私人的錢,所以後來就自行提領出來,之後伊再向乙○○謊稱,銀行辦理貸款須照會本人,必須再辦3張易付卡門號,這3支門號是要給 楊秉強 使用的,但乙○○並不知情,伊實際上也沒有幫乙○○辦理貸款,目的只是要騙乙○○的存摺、提款卡及易付卡門號,因為乙○○當時很窮,伊遂借乙○○2,000元應急,反正只要將帳戶賣給楊秉強,可以拿到1萬元就划算了,伊於95年9月21日帶另一名被害人丁○○去開戶,但沒多久乙○○就帶警察來捉伊,因為乙○○說要介紹朋友來辦理貸款,伊貪心沒有察覺,才跟乙○○相約見面,結果就被警察捉了等語(本院卷第37-43頁);證人丁○○於96年3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懷孕需要錢,又無法工作,需要辦貸款,遂於95年9、10月間透過廣告電話與丙○○聯絡,丙○○表示需要3本存摺,用以製作金錢往來累積信用,因為伊本來就有郵局的存摺,丙○○遂帶伊至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及萬泰銀行宜蘭分行開戶,伊當場交付台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予丙○○,在萬泰銀行申辦帳戶時,丙○○接獲乙○○之通知後,表示有事要離開,伊遂來不及將萬泰銀行的帳戶交予丙○○等語(宜簡74號卷第14頁反面);於96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95年9、10月間為申辦貸款,透過廣告上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因為伊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貸款過,朋友說要貸款很難,但丙○○說銀行有認識的人,可以透過關係幫忙,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作一些資料貸到錢,因此,丙○○要伊提供3本存摺,伊當天只交付台新銀行的存簿給丙○○,正在申辦萬泰銀行的存摺時,丙○○就被捉了等語(本院卷第44-47頁),互核證人丙○○與丁○○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丁○○受丙○○詐騙之過程亦與被告受騙過程相仿,再佐以卷附丙○○刊登之廣告內容顯示:「貸款、保證過件、拒往強停、協助辦理、不先收費、0000000000、10-20萬」等字樣(本院卷第17頁),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信貸,受丙○○之詐騙始提供存摺予丙○○,尚難逕認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況被告交付存摺予丙○○後約1個禮拜,打電話向中國信託詢問時,得知該帳戶已成為警示帳戶,隨即於翌日即95年9月21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捕丙○○到案,間接阻止丁○○交付萬泰銀行之帳戶予丙○○,此業據證人丙○○及丁○○證述如上,倘被告確係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當不至主動報警,進而協助警方偵破規模如此龐大之詐騙集團。
四、綜上所述,被告係受丙○○之詐騙始行交付銀行帳戶,難逕憑其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