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不包括易刑處分),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下列新舊法比較:
(一)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罰金刑之減輕,依新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舊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就與罪刑有關之罰金刑下限,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罰金刑減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參酌上述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認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下限換算成新臺幣30元,顯較適用新法罰金刑下限新臺幣1仟元以上,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整體適用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提供所有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859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申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其向鳳山新甲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適民國95年6月5日13時許,適有乙○○接獲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以乙○○遭他人冒辦行動電話為由,要求乙○○按指示操作,以配合辦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辦理,而於同日匯款新臺幣97萬元入對方所指示之上開之帳戶內。嗣經乙○○發覺遭人詐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所申辦之鳳山新甲郵局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檢察官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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