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5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724號及85年易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及6月確定,其中3年5月及6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聲字第1185號裁定3年9月之應執行刑,與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假釋後因涉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撤銷假釋後3年10月27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4年7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號處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李庭偉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方由 張家瑋 騎乘之AN3-211號重機車,向左偏行駛入乙○○之車道,並與乙○○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右肩淤清、右肘部、腳部及右肩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明知已生交通事故,並有人員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幫忙救護,即行逃逸,嗣警通知,始於翌日凌晨1時35分許到案說明。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 固坦 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惟 矢口 否認係肇事逃逸,辯稱:事發後有下車察看,因對方人多並作勢要動手打人,伊害怕乃先行離去,且本件事故係對方之疏失云云。然查,證人甲○○於警詢時稱:伊騎乘CZ6-479號重機車搭載李庭偉由龍潭路往大坡路方向行駛,行經三皇路30號前時,因擦撞到一部黑色重機車,為了閃避乃向左衝向對向車道,這時有一部紅色吉普車由大坡路往龍潭路方向直接衝撞過來,伊機車前車頭撞擊對方,並受有左手腕淤清、右肩、肘、腳等多處擦傷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騎乘CZ6-479號重機車搭載李庭偉,行經三皇路30號前時,看到前方有一輛機車停在路邊,伊要閃避該機車,但仍與該機車發生擦撞,之後就衝到對向車道,對向之紅色吉普車剛好行駛過來與之發生擦撞,擦撞後被告沒有下車等語;證人張家瑋於警詢時亦稱:伊騎乘AN3-211號重機車由龍潭路往大坡路方向行駛,行經三皇路30號前,便停車在路旁等朋友,雖即遭後方由甲○○駕駛之CZ6-479號白色重機車擦撞,該白色重機車為了閃避,便衝向對向車道與一部紅色吉普車擦撞等語;於偵查中更稱:伊騎乘AN3-21
1號重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便停在路旁與友人聊天,看到後面有一輛白色機車騎過來要閃避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但仍與伊機車發生擦撞,之後該白色機車就衝到對向車道,與對向車道上之紅色吉普車對撞,當時吉普車有停下來,但駕駛沒有下車,在車上看一下就走了等語;證人李庭偉於警詢時稱:伊乘坐友人甲○○之CZ6-479號重機車,於94年7月日晚間7時25分許,○○○鄉○○村○○路○○號前發生車禍,對方撞到後即駛離現場,伊則將甲○○拉到路旁等語;於偵查中亦稱:甲○○為閃避前面之機車才會撞上對向之吉普車,事故發生後,對方駕駛沒有下車察看就走了,附近的人有追過去,但不知道有無追到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同,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如被告所言,係肇因於甲○○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然事故發生後,被告並未下車察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曾下車察看云云,顯不可採。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到醫院後,李庭偉告知伊,被告有下車察看並與旁邊的人吵架云云,然亦自承:伊倒地時暈了一下,清醒後有看到一個人走去開車,但不知道那個人是否就是被告等語,佐以李庭偉、甲○○前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沒有下車察看等語,應認甲○○於本院所為之陳述係屬事後和解維護被告之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對方人多勢眾,作勢欲毆打狀而不得不離開現場,是此部分之辯詞亦難為本院所採信,全案復有驗傷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保險證、行車執照各3張及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與駕駛人肇事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無關,是本件交通事故雖係肇因於甲○○侵入對向車道所致,然被告明知駕車肇事,已生人員傷害,卻未留置於現場,參與肇事責任之調查,復未積極詢問被害人之傷勢,協助就醫,反而駕車駛離現場,其行為已然該當於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按刑法修正後,第47條由原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51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724號及85年易字第5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5月及6月確定,其中3年5月及6月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聲字第1185號裁定3年9月之應執行刑,與3年4月部分接續執行,假釋後因涉犯竊盜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連同撤銷假釋後3年10月27日之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被告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甲○○之疏失,被告誤以為自己是受害者,不以為意而未加察看,乃於肇事後駛離現場,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是被告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面臨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期,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且事發後,被告因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賠償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與之達成和解,以支付5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宜蘭分會之條件,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
22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經濟困窘,又無法分期繳納,乃遭檢察官以95年度撤緩字第36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本得以5萬元之代價處理本案,經撤銷緩起訴後即驟然面臨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前後兩相比較,猶顯法重情輕,犯罪情狀堪予憫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59條雖經修正,惟新法第59條之修正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爰適用現行新法第5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事後業與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尚非全無悔悟之心,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造成之危害程度亦非重大,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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