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惠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己○○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前於民國95年2月23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戊○○、 黃建超 、 陳勇志 等人,前往位於台北之天盛總公司上課,詎己○○於當日凌晨零時20分許,沿宜蘭縣北宜公路由北往南,途經該公路57.6公里處,因過失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之車道內,而與對向車輛擦撞,造成乘客之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鼻股骨折之傷害,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包括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復健費用、手術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639,80
8元,因原告已與己○○以60萬元達成民事和解,而被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除上開金額以外,應另外再給付原告60萬元,爰依據上開規定之僱用人責任,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己○○與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人,均係天盛公司直銷事業之加盟商會員,係獨立營業之個體,己○○與被告公司之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係為了配合天盛公司會計帳目而設立,是在宜蘭的據點而已,車禍發生當日係因原告與己○○參加天盛公司在台北開設之課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顧及原告往來台北、宜蘭不便,乃告知己○○可於回程時順便搭載原告回宜蘭而已,原告應就被告公司為己○○之僱用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公司既非己○○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己○○於95年2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丁○○等人,於當天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北宜公路57.6公里處,因過失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車輛相撞,造成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鼻骨骨折之傷害。
四、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述項目:(一)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二)如己○○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除己○○業已和解同意賠償60萬元以外,應再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己○○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
1查被告主張己○○、原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個
人均係天盛公司直銷事業之加盟商會員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基本資料各乙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天盛公司法部部經理 古添 發證稱:「原告是加入天盛公司的會員,何時加入需要看詳細的資料,以前公司在宜蘭有線,因為甲○○之前是我們直銷的會員,已經從事了四年多,原告也是透過宜蘭方面的直銷會員的關係才加入,公司會開課請會員上課,如果他們方便就一起搭車,我不清楚原告的直接上線是誰,這個要查資料才知道;全臺灣都有會員,總公司在台北,大部分的課都是在台北上課,公司的課程都是免費且自願,如果宜蘭方面要開課,公司也可以配合」等語。核與證人乙○○證述:「己○○是我的上線,但不是我的直接上線,原告丁○○是我的直接下線戊○○的直接下線,己○○跟我們一樣加入天盛的直銷,被告公司只是天盛直銷事業設在宜蘭的一個據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也有加入直銷事業,她是在宜蘭地區的最頂頭上線,我們都沒有受僱於被告公司,我們都是直銷事業的上下線關係」等語相符,並有證人戊○○證稱:「我去找工作,在網路上看到惠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我去該公司瞭解,己○○跟我介紹該公司的背景及產品,我就加入該公司的直銷體系,己○○當時在跟我介紹時就有講清楚這是直銷事業,原告丁○○跟我一樣去找工作,她比我晚,由別人負責介紹,她也有加入直銷事業,己○○也是加入直銷體系,己○○是我的上線,我的直接上線是在庭之乙○○,原告丁○○的直接上線是我,因為有人向她介紹公司產品,她原本是來找工作,並非是經由直銷的體系介紹而來,她瞭解直銷體系的內容及產品,她感到興趣,才想加入直銷體系,我們是雙線制,我雖然是原告丁○○的直接上線,但是這個是我的上線安排的,至於是誰告訴她要屬於我的直接下線,我不曉得」等語,可資證明。且本院查詢己○○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查無受僱於被告公司之資料,此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己○○並非受僱於被告公司等語,應屬可採。
2原告雖質疑車禍當天係被告公司要求己○○及原告去台北
上課,且是在被告公司處所集合,被告公司卻於訴訟後把責任都撇清云云,然查:無論車禍當天,己○○是否係經由被告公司要求前往台北上課,或係在被告公司處所集合等情事,均不能憑此認定己○○與被告間即具有僱傭關係。所謂直銷即多層次傳銷者,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直銷事業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3項規定參照)。要言之,直銷事業本係各加盟會員獨立營業而獲取報酬,各會員並非受僱於直銷事業。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己○○確實有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因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勝敗無關,茲不贅述,附此敘明。
(二)如己○○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原告請求被告除己○○業已和解同意賠償60萬元以外,應再給付60萬元,是否有理由?原告無法證明己○○確實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已如前述,則關於原告得否另外再請求60萬元之部分,已無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6,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