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號原告甲○○被告乙○○○DANG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在越南結婚後,原告先返回臺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則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鄉○○路九十五之三號。兩造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離家,迄今音訊全無,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
張淑英 到庭證稱:兩造係在越南結婚,嗣被告於入境臺灣後,即與原告同住戶籍地,但於被告來臺居住兩個月後,其至兩造住處竟發現被告不在家中,其母之抽屜遭撬開,報警後始知兩造之護照與其母所有之新臺幣一萬元現金皆不翼而飛,之後即再無被告之消息,透過外交單位才知被告已出境,並經被告友人去電聯絡,證實被告確在越南,被告亦明確表示不願返臺等語綦詳。又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境信宋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按,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可採信。
㈢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
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被告乙○○○之夫,且係我國國民,關於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逕自離家返回越南後,遂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等情,已詳前述。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
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依此,原告雖另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由訴請離婚,均詳前述,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無再予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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