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7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裁決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8年2月3日18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循高雄市○○○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外環西路與壽民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遭警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違規記點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雖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路上,行經外環西路、壽民路交岔口時,遭員警攔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然受處分人行經該路口時僅為黃燈,應係本件執勤警員誤認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駕車進入路口,始會攔停並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實際無駕車闖紅燈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亦無舉發照片以供證明,即貿然加以裁罰,亦非適當。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㈡受處分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外環西路與壽民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警方以其闖紅燈舉發裁罰,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2月3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8年
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㈢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上揭路口闖紅燈,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警員 蔡耀德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第
32頁),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你如何去確認一個人有闖紅燈?)因為我的執勤方式都是確定已經轉換成紅燈以後,車輛還通過,我才會認定是紅燈,當天異議人也是這種情形。(你是否會一轉紅燈就開始舉發?)不會,因為一轉紅燈就執勤有可能舉發到一些剎車不及的人,這樣是不合理的,當天執勤的時候我們都是等紅燈3秒之後再舉發違規駕駛通過路口的人。……(你所謂的3秒之後才舉發,是指紅燈3秒後車輛至何處才舉發她?)3秒後車輛還通過路口的停止線才舉發。(你是否可以確定異議人當天是有闖紅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33頁),可見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在執行舉發闖紅燈違規行為時,為避免將闖黃燈之車輛誤認為闖紅燈,會在燈號轉為紅燈後3後,始會開始舉發闖紅燈的車輛,以免誤認違規事實;又本件闖紅燈違規行為,亦係在遵照上開方式之情狀下所舉發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再參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於原審審理時復證陳:「(你如何確定異議人有闖紅燈?)因為我們直視路口。(你們站的地方離路口多遠?)大約5至10公尺。……(你站的位置是否可以看到異議人是否紅燈通過停止線?)我可以看的到,我是站在比較明顯適當的位置去看,我直視方向也沒有樹枝或其他的阻礙使我看不到紅綠燈。……(你的視力是否正常?)我沒有遠視也沒有近視,我的視力正常,我沒有配戴眼鏡。……(那天晚上的視線是否會影響到你的舉發?)我並不是從裡面走出來,我是緊靠路邊站,我的旁邊是停有汽車,我們就緊靠汽車站,站的地方是可以看到違規地點的,當天雖然已經天黑了,但是紅綠燈還是很清楚,又該路口是T字路口,所以過來的車輛可以清楚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34頁),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亦應無受其視力、視線或天色影響之可能,綜上,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對於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路口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再酌以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以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誣陷異議人之必要,復佐以異議人於遭舉發當時,並未表示舉發有誤,隨即於舉發單上簽名之情,證人即舉發警員蔡耀德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監視錄影器錄影或拍照存證之物證資料,固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然員警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任何違規事項均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在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舉發之情況下,可逕行舉發之意旨即明,況類此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恰有錄影設備或得拍攝快速移動畫面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需緊急錄影或拍照後以此為證,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悖,並難以實行,故於因無法及時攝影取證之情況下,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該未裝設科學儀器之路段,豈非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受處分人所謂「本件並無舉發照片證明,自不得認其有闖紅燈之情事」云云,係屬誤會。㈣受處分人雖極力辯稱:「駕車通過本件違規路口時,其行向燈號係黃燈」等情,然受處分人並未就本件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其進入路口當時之行向燈號仍為黃燈等事項,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證人舉發員警蔡耀德就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述內容,經核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故證人即舉發員警蔡耀德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及相關證述內容,亦應予以採信,故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其駕車通過路口時,行向燈號仍係黃燈等情,經核應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四、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認本件裁罰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略謂「⑴舉發員警非蔡耀德,乃女性員警孫美玲。⑵抗告人於遭舉發之際,已向蔡警員表示舉發有誤。⑶本人不知可拒絕簽收罰單,基於尊重公權力而簽收。⑷交通違規之舉發,員警有績效或獎勵,與行為人處於對立地位。
⑸公務員仍屬自然人,其五官感覺與認知仍有錯誤之可能。⑹道路交通案件之處理,仍應依積極據認定之」等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