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被告戊○○
宜蘭縣羅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戊○○共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5月至8月間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工友,負責管○○○鎮○○街臨○○○區○○○○○街臨時攤販區)之秩序、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之製作及發放、攤位整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趙文山 (已於92年間死亡,未據起訴)、戊○○則於88年間,分別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自治會會長、總幹事,渠三人均明知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私下買賣以變更使用人,且知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編號110號攤位(下稱110號攤位)之登記使用人為 方連木 (已於91年間死亡)並非丙○○、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編號236號攤位(下稱236號攤位)之登記使用人為 林玥玲 (已於84年間死亡)並非戊○○之妻丁○○○。緣趙文山前已私下向方連木購買110號攤位,而甲○○於接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之業務後,正有意進行攤位整編之工作,適己○○、丙○○夫婦亦思欲合法取得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使用權,戊○○亦思將236號攤位之使用人名義變更為其妻丁○○○。戊○○、趙文山與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5月間戊○○、趙文山、甲○○一同至己○○、丙○○二人所使用之攤位,並由戊○○、趙文山向己○○、丙○○二人詐稱「公所新調來一個攤位,如果你們不買,別人要買。公所正要調整使用人,正好可以改名字,如支付過戶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權利轉讓金83萬元,即可使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人員將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為你們的名字」等語,甲○○則在旁以「這是你們的一個機會,攤販剛好要整治重新編號」等語鼓吹,致使己○○、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合法取得110號攤位使用權,而得永久使用110號攤位,乃同意付款購買110號攤位,且於88年6月間,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內,陸續將現金78萬元及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付款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8年7月30日,發票人為丙○○)交付予戊○○,由戊○○本人簽收掣據,戊○○收受後將上開支票交予趙文山,趙文山再將該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妻庚○○(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存入庚○○於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兌現。嗣由甲○○先於88年6月間,連續擅自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下稱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虛偽登載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內容不實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交予丙○○、丁○○○,供渠二人繳費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攤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方連木、林玥玲之繼承人。其後,再由甲○○於88年7月間,以「成功街攤販區現有攤位編號凌亂不堪,為方便作業確認」為由,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主管同意重新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編號,由甲○○趁此機會,擅自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虛偽登載3010號攤位(即原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3071號攤位(即原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內容不實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移交予後續承辦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業務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攤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方連木、林玥玲之繼承人。嗣後己○○、丙○○即按月接獲丙○○名義之3010號(整編前為110號)攤位清潔服務費繳款書,然於92年7月間,己○○、丙○○突然接獲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通知其所使用3010號攤位之使用者名義變更不符規定,並於92年9月間接獲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通知撤銷其3010號攤位使用資格後,己○○、丙○○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丙○○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次查,證人己○○、丙○○、庚○○、丁○○○、甲○○於調查員訊問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並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被告戊○○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88年5月至8月間擔任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工友,負責管理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秩序、清潔費繳款書之製作及發放、攤位整編等業務。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於88年7月間進行攤位編號重新編排及造冊之工作,係由伊承辦。趙文山、戊○○於88年間,分別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自治會會長、總幹事。伊知道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私下買賣以變更使用人。伊於88年6月間,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登載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交予丙○○、丁○○○,供渠二人繳費之用而行使之。另於88年7月間,伊以『成功街攤販區現有攤位編號凌亂不堪,為方便作業確認』為由,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主管同意重新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編號,伊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登載編號3010號攤位(即原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編號3071號攤位(即原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攤位名冊移交予後續承辦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業務之人而行使之。」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19、156頁)、被告戊○○則坦承「伊於88年間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自治會總幹事,伊知道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私下買賣以變更使用人。甲○○於88年間曾經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員之工作,負責查核攤販區秩序及清潔,並將清潔服務費繳款書拿到自治會轉發給攤位使用人等業務。趙文山於88年間係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自治會會長。於88年6月間,趙文山將其自方連木處購得之110號攤位出售予己○○、丙○○夫婦,伊從己○○、丙○○處收受現金3萬元、60萬元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張,支票已交由趙文山存入其妻庚○○之帳戶內兌現。」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9、20、159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與戊○○、趙文山一起詐騙己○○、丙○○夫婦,他們之間買賣110號攤位的事,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更沒有鼓吹己○○、丙○○夫婦購買110號攤位。至於變更110、236號攤位使用人名義的事,是因為趙文山於88年5、6月間告訴我110、236號攤位是兩人共有,我去查鎮公所的『攤販安置清冊』,發現裡面記載110號攤位是方連木與丙○○共有、236號攤位是林玥玲與丁○○○共有,趙文山說方連木、林玥玲已經死亡,我認為我有權更改,就逕行在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及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寫110號攤位(整編後為3010號)使用人是丙○○、236號攤位(整編後為3071號)使用人是丁○○○。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云云、被告戊○○則辯稱「我沒有與趙文山一起詐騙己○○、丙○○夫婦,己○○、丙○○向趙文山購買110號攤位的事,是他們自己談好的,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鼓吹己○○、丙○○夫婦購買,我只是受趙文山之託,出面向己○○夫妻收錢,收到的錢也都轉給趙文山。關於110號攤位使用名義人變更的事,我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至於236號攤位的事,因為丁○○○與林玥玲一起承租236號攤位,但只用林玥玲之名義登記,林玥玲死後很久,236號攤位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仍是林玥玲的名字,我怕權益受損,請趙文山向公所查詢可否變更成丁○○○的名字,後來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的名字就變成丁○○○。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關於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使用權,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私下買賣以變更使用人,且被告甲○○、戊○○及趙文山均知悉上開規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羅東鎮公所負責攤販管理業務之職員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76頁,本院卷第97、99頁),且為被告甲○○、戊○○所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攤販管理規則、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4年5月3日羅鎮經字第094000629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於88年5月間戊○○、趙文山(已於92年間死亡)、甲○○一同至己○○、丙○○二人所使用之攤位,並由戊○○、趙文山向己○○、丙○○二人詐稱「公所新調來一個攤位,如果你們不買,別人要買。公所正要調整使用人,正好可以改名字,如支付過戶費15萬元及權利轉讓金83萬元,即可使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人員將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為你們的名字」等語,甲○○則在旁以「這是你們的一個機會,攤販剛好要整治重新編號」等語鼓吹,致使己○○、丙○○以為可合法取得110號攤位使用權,而得永久使用110號攤位,乃同意付款購買110號攤位,且於88年6月間,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內,陸續將現金78萬元及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付款人宜蘭縣羅東鎮農會,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8年7月30日,發票人為丙○○)交付予戊○○,由戊○○本人簽收掣據,戊○○收受後將上開支票交予趙文山,趙文山再將該支票交予其妻庚○○存入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內兌現。嗣後己○○、丙○○即按月接獲丙○○名義之3010號(整編前為110號)攤位清潔服務費繳款書,然於92年7月間,己○○、丙○○突然接獲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通知其所使用3010號攤位之使用者名義變更不符規定,並於92年9月間接獲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通知撤銷其3010號攤位使用資格後,己○○、丙○○二人始知受騙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79、80至87、136至137、139至140頁),核與被告戊○○所自白「伊於88年6月間從己○○、丙○○處收受渠二人購買110號攤位之價金現金63萬元、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支票已交由趙文山存入其妻庚○○帳戶內兌現。」之情節、證人庚○○證述「趙文山曾交付一張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存入伊之帳戶內兌現。」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5頁),均相符合,並有趙文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票號0000000號支票、宜蘭縣三星地區農會93年7月28日三區農信字第01793號函附之庚○○帳戶交易明細表、趙文山與方連木所簽署之讓渡書、110號攤位88年6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3010號攤位88年7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2年7月2日羅鎮經字第0920011610號函、92年9月5日羅鎮經字第0920016024號函各一件及被告戊○○具名之收據二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至於被告戊○○雖辯稱「我沒有與趙文山一起詐騙己○○、丙○○夫婦,己○○、丙○○向趙文山購買110號攤位的事,是他們自己談好的,我都沒有參與,也沒有鼓吹己○○、丙○○夫婦購買,我只是受趙文山之託,出面向己○○夫妻收錢,收到的錢也都轉給趙文山。」云云、被告甲○○亦辯稱「我沒有與戊○○、趙文山一起詐騙己○○、丙○○夫婦,他們之間買賣110號攤位的事,我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更沒有鼓吹己○○、丙○○夫婦購買110號攤位。」云云,然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110號攤位的買賣是戊○○和趙文山來跟我們說的,當時他們並沒有說那是趙文山的攤位,他們拿的單子是寫方連木的名字,後來我才聽說那個攤位是趙文山向方連木買的。戊○○告訴我,這個攤位的整個買賣需要過戶費15萬元,權利金83萬元,就可以使羅東鎮公所把攤位過戶給我,這是戊○○向我掛保證的。我將權利轉讓金83萬元、過戶費15萬元交給戊○○。戊○○跟我說這個攤位賣給我,公所正要調整使用人,正好可以改名字,還說改名的過程要15萬元,他說可以將110號攤位的名字改成我們的名字,還問我要用誰的名字,我跟他說要用我太太丙○○的名字。租攤位與買攤位不同,如果是租的話,人家可以隨時要回去,買的話我就可以長久做生意。如果可以讓我一直使用攤位,我才願意付權利轉讓金83萬元。有一次甲○○、戊○○、趙文山一起來我賣東西的攤位,趙文山、戊○○來找我談110攤位價格的事情。曾經有人說過『這是一個機會,剛好攤販要整頓、要重新編號』。買110號攤位後,該攤位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便記載使用人是丙○○,後來在92年間才接獲鎮公所通知110號攤位過戶不合法,撤銷我的攤位使用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0至79、136至137頁)、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號攤位是向戊○○、甲○○、趙文山買,買攤位的過程他們三個人都有來跟我們接觸,他們一個人是公所的人,一個人是理事長,一個人是總幹事。他們三個人曾經於88年5間同時來找過我們,他們說公所新調一個攤位來,如果我們不買,別人要買。趙文山及戊○○還說這個攤位的買賣需要過戶費15萬元,權利金83萬元,就可以使羅東鎮公所把攤位過戶給我。買賣110號攤位的條件是跟戊○○、趙文山談的,甲○○在場,他都有聽到,但是他沒有講什麼話,甲○○只是說這是我們的一個機會,攤販剛好要整治重新編號。當初談的時候,付那筆98萬元是要買鎮公所的攤位,買了攤位以後,就可以永久使用,是因為他們說可以過戶,我們才買的,如果知道110號攤位無法過戶、鎮公所會收回去,我們就不會買。我們總共付了98萬元給戊○○,我們都有要求戊○○簽單據,只是有些單據遺失了。買110攤位後,該攤位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便記載使用人是我,後來在92年間才接獲鎮公所通知110號攤位過戶不合法,撤銷我的攤位使用權。」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80至
87、139至140頁),且互核渠等之證言相符,並有前揭(二)所列之書證可資佐證。又被告戊○○收受己○○、丙○○交付之金錢後,即簽寫收據交予己○○、丙○○表明收受金錢,若被告戊○○未參與此事,僅受趙文山之託代為收受,為何於簽收六十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之單據上未表明代趙文山收受之意旨?又六十萬元現金亦非小數目,何以於轉交趙文山時,未令趙文山簽收?故被告戊○○辯以僅代收款項云云,衡不足採。參以在己○○、丙○○夫妻決定購買110號攤位並支付價金後,被告甲○○果於88年6月間,違法擅自將110號攤位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之使用人變更記載為丙○○(原登記使用人為方連木),並於88年7月間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編號時,於整編後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將3010號(即原110號)攤位使用人違法擅自變更記載為丙○○【詳參後述(四)、(五)、(六)】。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甲○○、戊○○與趙文山,確實係在明知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不得自行轉讓,亦不得私下買賣以變更使用人之情形下,利用甲○○負責製作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及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編號之機會,由趙文山、戊○○出面向己○○、丙○○二人詐稱「公所新調來一個攤位,如果你們不買,別人要買。公所正要調整使用人,正好可以改名字,如支付過戶費15萬元及權利轉讓金83萬元,即可使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人員將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為你們的名字」等語,甲○○則在旁以「這是你們的一個機會,攤販剛好要整治重新編號」等語鼓吹,致使己○○、丙○○陷於錯誤,誤以為可合法取得110號攤位使用權,而得永久使用110號攤位,乃同意付款購買110號攤位,並陸續交付現金78萬元及面額20萬元支票一張交付予戊○○,渠三人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戊○○所持前揭辯解,及渠二人以證人身份分別證述「不知110號攤位買賣之事,未曾與趙文山、戊○○一同至己○○、丙○○攤位」、「就110號攤位之賣賣,未曾與被告甲○○商量過」云云,核分屬事後卸責及迴護彼此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查被告甲○○業已坦承「伊於88年6月間,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登載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交予丙○○、丁○○○,供渠二人繳費之用而行使之。另於88年7月間,伊以『成功街攤販區現有攤位編號凌亂不堪,為方便作業確認』為由,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主管同意重新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編號,伊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登載編號3010號攤位(即原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編號3071號攤位(即原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攤位名冊移交予後續承○○○鎮○○街臨時攤販區管理業務之人而行使之。」等事實不諱,並有110號攤位88年6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使用人姓名丙○○、承辦人甲○○,見本院卷第107頁)、236號攤位88年6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使用人姓名丁○○○、承辦人甲○○,見調查站卷第54頁)、宜蘭縣羅東鎮公所88年7月29日八八羅鎮建字第13481號函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即88年7月份整編後名冊)、3010號攤位88年7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3071號攤位88年7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五)次查,於被告甲○○整編成功街臨時攤販區攤位編號前,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編號110號攤位原登記之使用人為方連木(嗣於91年間死亡)並非丙○○、編號236號攤位原登記之使用人為林玥玲(已於84年間死亡)並非丁○○○,方連木、林玥玲之攤位承租權均未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撤銷,且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核之結果,於成功街臨時攤販區內,並無二人共用一個攤位之情況,亦無236攤位使用人共有之紀錄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3年7月15日羅鎮經字第0930013045號函附之成功街臨時攤販區88年以前攤販名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4年3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40004281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4年5月3日羅鎮經字第0940006296號函、方連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林玥玲除戶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供參。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趙文山告訴我110、236號攤位是兩人共有,我去查鎮公所的『攤販安置清冊』,發現裡面記載110號攤位是方連木與丙○○共有、236號攤位是林玥玲與丁○○○共有,趙文山說方連木、林玥玲已經死亡,我認為我有權更改,就逕行在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及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寫110號攤位(整編號為3010號)使用人是丙○○、236攤位(整編後為3071號)使用人是丁○○○。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云云,然本件經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調「攤販基本資料名冊」,並無被告甲○○所稱載有方連木及丙○○共有110攤位、林玥玲及丁○○○共有236攤位之攤販名冊,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6年3月14日羅鎮經字第0960004028號函暨檢送之無證(固定)攤販基本資料名冊4冊可稽,另並查無證據證明確有其所稱之「攤販安置清冊」存在,其辯解是否可信,本屬有疑。其次,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攤位於發生使用人死亡之情形,原使用人之繼承人得申請繼承攤位使用權,若無人繼承,鎮公所會發文給原使用人之家屬限期遷出,承辦人不得擅自從攤位使用人名冊中將已死亡之使用人刪除,此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75、76頁),並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4年3月11日羅鎮經字第0940004281號函可佐,是被告甲○○擅自將清潔服務費繳款書、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之攤位使用人名義變更,顯與羅東鎮公所前開行政作業程序不符,其擅自更名之動機實令人懷疑。再者,方連木於88年5月25日曾向羅東鎮公所提出陳情書,申請公所同意其於所承租之成功街臨時攤販區110號攤位復業,嗣由被告甲○○以承辦人之身份,發出公文函覆羅東鎮公所同意其復業申請之事實,有卷附之陳情書、羅東鎮公所88年6月1日(88)鎮建字第9063號函可參,顯然被告甲○○於接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之工作後,即已知悉方連木並未死亡且有意繼續使用110號攤位營業,迺被告甲○○竟仍擅自將110號攤位使用人變更為丙○○,其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此外,證人己○○、丙○○更已結證「不認識方連木,不曾與方連木共有110號攤位。」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76、85、136、137、140頁)、被告戊○○及證人丁○○○亦坦承「236號攤位只用林玥玲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本院卷第20、89至91、93、158頁),且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核之結果,於成功街臨時攤販區內,並無二人共用一個攤位之紀錄,亦無236號攤位使用人共有之紀錄,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並先於92年7月間通知丙○○其使用者名義變更不符規定,後於92年9月間通知丙○○撤銷其3010號攤位使用資格,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3年7月15日羅鎮經字第0930013045號函附之成功街臨時攤販區88年以前攤販名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4年5月3日羅鎮經字第0940006296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2年7月2日羅鎮經字第0920011610號函、92年9月5日羅鎮經字第0920016024號函各一件可佐。依此, 益徵 被告甲○○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其明知110號攤位使用人為方連木並非丙○○、236號攤位使用人為林玥玲並非丁○○○,竟仍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88年6月份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虛偽登載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交予丙○○、丁○○○,供渠二人繳費之用而行使之。且於88年7月間在其業務上所做成之「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虛偽登載編號3010號攤位(即原110號攤位)使用人為丙○○、編號3071號攤位(即原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攤位名冊移交予後續承○○○鎮○○街臨時攤販區管理業務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攤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方連木、林玥玲之繼承人,其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六)再者,被告戊○○已坦承「係伊請託趙文山向公所查詢可否將236號攤位變更成丁○○○的名字,後來清潔費繳款書上的名字就變成丁○○○。」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佐以被告甲○○係於與被告戊○○、趙文山共同詐騙出售110號攤位予己○○、丙○○夫妻後,利用身為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員,負責製作清潔費繳款書及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之機會,同時將110號(即整編後3010號)攤位使用人擅自違法變更登記為丙○○、將236號(即整編後3071號)攤位使用人擅自違法變更登記為丁○○○。依此,足徵被告戊○○與趙文山就前揭被告甲○○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與被告甲○○間,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無訛。被告戊○○所辯「伊未參與110號攤位使用名義人變更之事,伊只是請趙文山向公所查詢可否將236號攤位使用人變更成丁○○○的名字,後來清潔費繳款書上的名字就變成丁○○○,伊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之犯行。」云云及證人甲○○證稱「是趙文山說110、236號攤位是兩人共有,伊去查鎮公所的『攤販安置清冊』,發現裡面記載110號攤位是方連木與丙○○共有、236號攤位是林玥玲與丁○○○共有,趙文山說方連木、林玥玲已經死亡,伊才在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及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上寫110號攤位(整編後為3010號)使用人是丙○○、236號攤位(整編後為3071號)使用人是丁○○○。」云云,核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至於被告戊○○之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戊○○係因236號攤位使用名義人林玥玲早已於84年間死亡,然236號攤位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之使用人仍記載林玥玲,乃請會長趙文山向鎮公所瞭解,其後於88年5月份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236號攤位之使用人即變成丁○○○,被告戊○○並無偽造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亦辯稱「自88年5月份起,236號攤位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所記載之使用人即已變更成丁○○○,被告甲○○於88年6月份製作之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記載使用人為丁○○○,僅是延襲前承辦人 游玉印 之作法而已,並無偽造業務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經查,依被告戊○○所提出236號攤位88年4月份、88年5月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羅東鎮臨時攤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236號攤位之使用人名義於88年5月間曾變更為丁○○○,然製作該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之承辦人係游玉印,則游玉印在236號攤位原登記使用人為林玥玲並非丁○○○之情形下,擅自將88年5月份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使用人名義變更為丁○○○之所為,是否亦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不法犯行?核屬另一事,與本院所認定前揭「被告甲○○與被告戊○○、趙文山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編號236號攤位使用人為林玥玲並非丁○○○,推由被告甲○○於其業務上所做成之88年6月份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上,虛偽登載236號攤位使用人為丁○○○,並將該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交予丁○○○,供其繳費之用而行使」之事實無涉,自無從據上開88年4月份、88年5月份清潔服務費繳款書之登載內容,而認定對於被告甲○○、戊○○有利之事實。故被告二人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詐欺取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自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惟修正後同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即該條例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對於公務員之範圍加以減縮,故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將公務員分為3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身分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委託公務員)。其中第1種類型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執行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而言。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識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而公立學校、公立醫院,雖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並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次者,第2種所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謂「公共事務」,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此類人員雖未服務於公務機關,原非一般觀念之公務員,惟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別服從義務。而所謂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屬於公權力之範圍。末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該民間團體或個人,因受委託而取得原先行政機關所具有之權力,在必要情形下,亦負有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本件情形,被告甲○○係依據事務管理規則,自79年11月1日起受僱於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擔任工友,並無法定業務執掌,而僅係各機關編制內非生產性之普通工友,亦非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範之公務人員,且其於88年5月至8月間擔任成功街臨時攤販區管理員時,其職務內容亦僅係管理向公所承租攤位之攤商,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5年12月28日羅鎮秘字第0950021916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甲○○仍屬公務員,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如其故意於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事項,即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反之,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被告甲○○之身分僅係普通工友,其職權並無行使公權力、或具有其他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者乃管理向公所承租攤位之攤商之私經濟行為,自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則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不得認為公文書,其故意於業務上所做成之文書中登載不實事項,即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之公務員定義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故核被告甲○○、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註本件被告甲○○、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結果,新刑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較有利於被告甲○○、戊○○之舊刑法。)。被告甲○○、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雖非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員工,並無製作清潔服務費繳款書、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之業務上權限,然其與身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工友,負責清潔服務費繳款書及成功攤販區攤位名冊製作業務之被告甲○○共同實行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被告甲○○、戊○○與趙文山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甲○○身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經建課工友,負責成功街臨時攤販區之管理業務,竟與身為成功街臨時攤販區自治會會長趙文山及總幹事戊○○共謀詐取己○○及丙○○夫妻財物,並於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為虛偽之記載,以致損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攤販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及方連木、林玥玲之繼承人,被告甲○○、戊○○之惡性非輕;被告甲○○、戊○○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己○○、丙○○之損失,未能取得被害人己○○、丙○○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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