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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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壹台(含IC版壹塊)及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2人均明知…」補充更正為「2人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雞蛋』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及第5行「由乙○○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補充更正為「由乙○○擅自擺設『雞蛋』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乙○○、甲○○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雞蛋」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共同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同月14日止在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金聲海產小吃部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共同違法擺設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取利益,無視國家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法令,所為並不可取,並斟酌其等經營時間、經營之規模、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1台(含IC板1塊)及現金40元,係被告2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且上開電子遊戲機復經被告乙○○於偵查中表示為共犯「雞蛋」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503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社鄉○○路○段357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5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西港鄉新復村溪埔寮38之1
號居高雄市三民區○○○○街1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166號「金聲海產小吃部」之負責人,甲○○為其僱用之店員,2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在上開小吃店內,由乙○○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鶯」1台,並共同兌換硬幣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97年8月14日20時5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時查獲,並扣得該「金鶯」電子遊戲機IC板1塊及新臺幣(下同)拾元硬幣4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與甲○○固對上開機台為警查獲時擺放在上開小吃店內一情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該機台係被告乙○○之友人借放在店內,並無插電營業,且其上有覆蓋桌巾,並擺放碗、盤云云。經查,上開機台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插電,其抽屜內有拾元4枚,未有任何物品遮蔽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執行臨檢勤務之巡佐 李榮 見與警員 陳信仁 結證明確,縱查獲當時,該機台之電源未開啟,惟既有插電,該小吃店又在營業狀況,一旦客人有把玩意願,被告2人自可隨時開啟電源供不特定人把玩,況被告乙○○甫於97年8月2日14時30分許,在其經營之址設高雄市○鎮區○○路222號某投幣式卡拉OK店,因擅自擺設同一機型之電子遊戲機而為警查獲,並經警移送本署偵辦,有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12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其對店內擺放上開機台可能觸法一情,理當知之甚詳,竟仍執意為之,若非有利可圖,豈會鋌而走險?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此外,被告甲○○就上開機台為警查獲時確有插電一節,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電玩機台IC封籤、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並有電子遊戲機IC板1塊及拾元硬幣4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渠等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拾元幣硬4枚,係犯罪所得之物,且應為被告乙○○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黃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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