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張沛淇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關於將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應限於更生程序亦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始有其適用,不包括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之情形。伊前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認可更生方案後,因難以履行更生方案而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清算,並經原法院裁定自民國10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同條例第133條關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或餘額」等不免責要件,其認定應以伊聲請清算之時點為基準,不應回溯至前聲請更生之時點為據。詎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之規定,以更生聲請時點作為清算聲請之時點,而就上開不免責要件關於伊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或餘額之事實,回溯至伊聲請更生之時點為基準,並以伊聲請清算時所提出收入支出資料,據以認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伊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為此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及第一審之裁定。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
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依前開說明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再抗告人主張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原裁定據此以伊聲請更生前2年間收入支出狀況,認定應依同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責,顯有錯誤云云。經查:
㈠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同條例第7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依其規定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又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以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而為貫徹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論參照)。
㈡再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
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而觀諸同例第78條第1項立法理由,已明揭「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斟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例如:第56條、第61條、第65條、第74條、第76條等),於更生程序已進行之程序,如適於清算程序,應可繼續沿用,以符程序經濟之要求。又更生經轉換為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程序復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為使其後進行之程序具備清算程序開始之要件,明定其更生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之意旨。並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第1項雖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然並未一併賦予債務人免責之效果,此觀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認可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尚得對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限制;債權人並得依前條例第74條第1項,以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及同條例第73條並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時,所負債務始告消滅等情即明。是以經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更生程序固為終結,然債務人於尚未經裁定免責前,其責任並未免除,故無論係由債務人自行聲請抑或法院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均仍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之規範所及。故適用上開規定使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並將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者,並未排除於更生程序中已由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未履行更生條件而由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
㈢本件再抗告人於97年7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
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2號裁定自97年11月24日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復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81號裁定認可再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然嗣因再抗告人未按更生條件履行,遭債權人以上開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遂於102年3月25日向原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自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再抗告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並作成分配表經公告並送達各債權人均表示無異議後,由原法院實施分配完結,並於103年3月17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嗣原法院依職權為再抗告人免責與否之審查,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免責(下稱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為原法院以103年11月3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在案(下稱原裁定)。上述情事,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清算事件、清算執行事件及聲請免責事件等卷宗無訛。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其免責前,既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則關於先前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自得視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之聲請亦視為清算聲請,是以再抗告人經原法院裁定自97年11月24日開始之更生程序,即得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準此,於清算終結後審查再抗告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時,當應自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為其有無固定收入餘額之計算範圍,且其可處分所得數額之計算,亦應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數額為據。
㈣原法院循此,依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所陳每月薪資收入數額
,於扣除再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並認定再抗告人所述近日留職停薪、償還個別債務及扣薪等情形不得列計為其必要支出項目後,認再抗告人自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且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復依再抗告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單據,以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95年
7月至97年6月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扣除其聲請更生前
2年之總支出金額後之餘額為95,592元,較之清算程序中執行清償所得金額49,213元為高,而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此有第一審裁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援用再抗告人於清算事件中所提出之支出資料,無非係據以憑認其自聲請更生後之薪資收入有無餘額,俾為認定其是否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憑為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關於應不予免責要件之審查依據,亦無違誤。是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再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據上開認定之事實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裁定不予免責及駁回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或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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