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昶志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昶志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昶志(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另案審理中)與 潘奕安 (原名 李文德 ,所涉殺人未遂及強制未遂案件,業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少年翁○益、黃○利(所涉殺人未遂案件,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小操場,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持木棍、鋁棒重擊及以腳踹踢攻擊少年黃○元之頭部、身體,致黃○元受有「頭部外傷、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手尺骨骨折、左耳及左小指撕裂傷、右上臂、右小指及兩下肢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至○○國小處理,即將在場目擊之少女薛○欣、項○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獲得足以識別行為人之資訊。嗣潘奕安、蔣昶志為使薛○欣、項○作出有利於己之證述,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潘奕安於101年2月2日12時許聯繫薛○欣,確認兩名少女俱在薛○欣住處後,先由潘奕安、蔣昶志駕駛車輛搭載項○,次由蔣昶志、翁○益駕駛車輛搭載薛○欣,分別載送兩名少女抵達翁○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潘奕安命令薛○欣、項○向員警證稱不認識潘奕安、蔣昶志,先前證述是看錯云云,並恫稱:「如果不這樣說的話,要讓妳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等語;另蔣昶志則恫稱:「你們不這樣講也沒關係,你們可以去探聽一下我親戚是誰」等語,使薛○欣、項○均心生畏懼,以此脅迫言詞,使其等行更改證詞之無義務之事,薛○欣、項○迫於情勢而答應配合更改證詞。嗣潘奕安遣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薛○欣、項○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KTV,令兩名少女徒步至同路段77號之福德派出所更改證述。惟薛○欣、項○認若依指示為虛偽證述將自陷困境,決定不進入派出所更改證述,潘奕安、蔣昶志前揭強制犯行因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蔣昶志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易緝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蔣昶志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與潘奕安共謀要薛○欣、項○更改筆錄,一開始以為載薛○欣、項○過來翁○益住處只是要詢問筆錄的事情,沒有印象曾向薛○欣說過為何要背叛我,且在翁○益住處時,沒有與薛○欣、項○講過話,不知道潘奕安要薛○欣、項○該改筆錄的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蔣昶志、潘奕安與多名男子,於101年2月1日20時許
,在○○國小操場持木棍、鋁棒重擊及以腳踹踢之方式圍毆黃○元,致黃○元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潘奕安於翌日分別載送薛○欣、項○至翁○益前揭住處,並由潘奕安於該處脅迫薛○欣、項○至福德派出所更改證詞,且出言:「如果不這樣說的話,會讓妳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等語恐嚇薛○欣、項○,使薛○欣、項○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式使薛○欣、項○行使更改證詞之無義務之事,嗣由少年李○謙及不詳男子騎車帶同薛○欣、項○至○○○KTV下車,強迫薛○欣、項○前往福德派出所更改筆錄證詞,惟薛○欣、項○下車後未進入派出所,故未更改證詞之事實,此有薛○欣、項○之101年2月1日警詢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5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759號判決各
1份在卷 可佐 (見警四卷第30至31、40至41頁,訴字卷第42至46、67至71頁,訴緝三卷第73至77頁),並為被告蔣昶志所不爭執(易緝卷第4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蔣昶志固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薛○欣、項○、潘奕安證述綦詳,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薛○欣⑴於101年2月17日之警詢中證稱:我與項○於
101年2月1日在○○國小見潘奕安等人毆打黃○元等人,直到黃○元受傷倒地不動才離開,接著警察、救護車過來,帶我與項○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隔天12時許,潘奕安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要我們下樓,我下樓看到潘奕安與蔣昶志在車上,潘奕安叫項○上車、叫我原地等他們,然後把車開走;隔了約20分鐘,蔣昶志、翁○益開車來載我,蔣昶志在車上對我說我背叛他們,然後載我去翁○益家;進門時我看到項○、潘奕安,蔣昶志、翁○益、李○謙,潘奕安要我與項○去派出所改筆錄,改說不認識他們、是我們看錯,如果我們有幫他們,以後我們出事會挺我們,如果我們不幫他們,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我們非常害怕就答應他們等語(警一卷第71至72頁)。⑵嗣於101年5月17日之偵訊中證稱:打架後幾日,潘奕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與項○都在我家,潘奕安說要來載我,並與蔣昶志先把項○載走,後來蔣昶志、翁○釗來載我,蔣昶志在車上跟我說「等一下妳要去救項○」,且一直嚇我,後來說開玩笑的,又用很恐怖的口氣說我背叛他;到翁○益家之後,潘奕安與項○坐在沙發上講話,潘奕安叫我和項○去派出所改口供,改說在○○國小打人的不是他們、是我們看錯了、不知道打人的人是誰,並說如果我們不去改筆錄的話,就不會讓我們好過,也有說到不要害到蔣昶志,因為蔣昶志在當兵;我與項○後來答應改筆錄,就由劉○村騎機車載我、李○謙騎機車載項○去福德派出所旁的○○○KTV,叫我們自己走進去,但後來我們沒有去改筆錄,就到武廟吃東西;晚上約8點,潘奕安打電話給項○問筆錄改好了沒,項○說沒有,潘奕安問為什麼不改,就掛電話等語(見偵一卷第71頁)。⑶嗣於101年5月18日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稱:蔣昶志、翁○釗或翁○益(雙胞胎兄弟)於101年2月2日載我去他們家,蔣昶志在車上時恐嚇我,說要打項○,項○現在頭流血什麼的,叫我打給醫院、要去救項○;我進去時潘奕安與項○在沙發上對談,潘奕安要我們改筆錄,當時有潘奕安、蔣昶志、我和項○在場,翁○釗、翁○益、李○謙好像在房間裡,潘奕安跟我與項○說如果我們不改筆錄,我們在陽明國中不會好過,一直威脅我們,我聽了會害怕,後來潘奕安叫李○謙、劉○村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載我們到旁邊○○○KTV等語(訴緝一卷第134至135頁)。⑷於104年4月28日之審理中證稱:
我因潘奕安在○○國小打黃○元的案件去警局作證,之後潘奕安在翁○釗、翁○益雙胞胎兄弟的家裡叫我改筆錄,潘奕安威脅我說若不照他說的去做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當下我們有答應改筆錄,但李○謙和另一人載我們去派出所之後我們沒有進去,我們騙潘奕安,因為想到改筆錄之後會換我們有事情,變成我們作偽證,所以決定不去改;我之前因為去翁○益的家才認識潘奕安,過程中覺得接觸潘奕安的人會把他當哥哥、比較尊重他,當時聽到潘奕安說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會想到潘奕安可能對三民區的青少年有影響力等語(訴緝二卷第28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
⒉證人項○⑴於101年2月16日之警詢中證稱:我與薛○欣於
101年2月1日20時在○○國小看到潘奕安打黃○元,一起被員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隔天潘奕安打電話給薛○欣,我當時住在薛○欣家裡,潘奕安、蔣昶志開車到樓下等,叫我下樓、上車,我上車之後潘奕安問我有沒有說什麼,我說有,潘奕安就質問我為什麼要說,然後帶我去翁○益家;潘奕安很生氣地叫我們去改筆錄,改說不認識他們、是我看錯成他們,如果我沒有這麼說,要讓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我當時非常害怕才答應;過程中蔣昶志載薛○欣來,潘奕安有用一樣的威脅語氣要求薛○欣改筆錄,後來李○謙就騎機車載我們去派出所,他看我們要走進派出所就離開了,我們看他離開也跟著離開;當天潘奕安打電話問我改得怎樣,我說沒改,潘奕安很生氣說我耍他就掛電話等語(警一卷第79至80頁)。⑵於101年4月18日之偵訊中證稱:我與薛○欣於
101年2月1日在○○國小看到潘奕安等人打黃○元等人,後來學校管理員過來,報警並且叫救護車,警察來了就帶我們回警局做筆錄,我有指認潘奕安等人打黃○元;隔天中午潘奕安打電話給薛○欣,我們當時都在薛○欣家,潘奕安開車來,要我下樓、上車,並在車上問我在警局說誰打人,我回答是說潘奕安、蔣昶志,潘奕安很生氣問為何要把他們說出來,到了翁○益家,潘奕安要我去改筆錄、去向警察說之前是我認錯人,並說如果沒去改,就要讓我在三民區待不下去,薛○欣來之後,潘奕安也要薛○欣去改筆錄,並叫李○謙、另一名男子騎車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放下我們之後就走了,我和薛○欣站在派出所門口,警察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說「沒有,只是路過」,後來我們就沒有去改筆錄等語(偵一卷第14至15頁)。⑶嗣於101年5月18日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證稱:潘奕安、蔣昶志於101年2月2日找我講改筆錄的事,潘奕安帶我先抵達、蔣昶志帶薛○欣後抵達翁○益住處,潘奕安叫我們改筆錄,說沒有改會讓我們在陽明國中待不下去,我會怕,當時是潘奕安、蔣昶志、我、薛○欣在場,翁○釗、翁○益、李○謙在房間,後來潘奕安叫李○謙、劉○村載我們去派出所,他們載我們到旁邊○○○KT
V,劉○村叫我們走過去等語(訴緝一卷第136至137頁)。⑷於104年5月12日之審理中證稱:潘奕安叫我、薛○欣改筆錄,也對我們說不照他的意思講,要讓我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我和薛○欣當時有答應改筆錄,後來李○謙與另一個人載我們去派出所前面,但我和薛○欣沒有進去派出所、沒有改筆錄等語(訴緝二卷第80至82頁反面)。
⒊證人潘奕安⑴於101年4月19日之警詢中證稱:我拜託薛○
欣、項○不要指認蔣昶志,因為蔣昶志當時在當兵,我怕他會被判軍法,故向薛○欣、項○說:「如果肯幫我們,以後妳們有困難,我也會幫妳們」,蔣昶志就說:「妳們不這樣講也沒關係,妳們可以去探聽一下,我親戚是誰」等語,結果她們說要改證詞,蔣昶志問何時要去作筆錄,我就叫李○謙騎車載她們去,但是她們後來沒有改筆錄等語(警三卷第
5至14頁)。⑵於105年7月2日審理時證稱:是我提議找薛○欣、項○過來說筆錄的事,而由蔣昶志打電話給薛○欣、項○,在車上及翁○益家中時,蔣昶志都在場,我向薛○欣說蔣昶志在當兵,不要講到他,並改稱在○○國小打人的人不是我們,而是她們看錯,在我與薛○欣講話期間,蔣昶志有插話說他的親戚是誰,要薛○欣、項○去探聽一下,而我則說:「如果妳不幫我們的話,我會讓你們在三民區住不下去」等語,結果薛○欣答應改筆錄等語(易緝卷第64至68、77至78頁)。
⒋本院審酌:⑴證人薛○欣、項○歷次證述各節尚無齬齟,均
能明確描述一開始是薛○欣、項○同在薛○欣家中,由薛○欣接到潘奕安電話,嗣依據潘奕安指示,由項○搭乘潘奕安駕駛之車輛先抵達、薛○欣則搭乘被告蔣昶志駕駛之車輛後抵達翁○益住處,車程中項○遭潘奕安、薛○欣遭蔣昶志盤問於製作筆錄時有無指認出其等身分,嗣於抵達翁○益住處後,一同遭潘奕安要求改稱指認被告蔣昶志、潘奕安是認錯人之情節。此外,其等就依循潘奕安指令搭乘汽車、變換場所至翁○益住處、答應更改證述、隨潘奕安指示搭乘機車至派出所等節之原因,乃因其等尚在陽明國中就讀,主觀上認知被告蔣昶志、潘奕安於陽明國中具有一定影響力,對被告蔣昶志、潘奕安分別恫嚇若不從,可以去探聽一下其親戚是誰,或會令其等在三民區或陽明國中待不下去之言詞心生畏懼,不敢拂逆其意而表示願意配合更改證述,但亦思及不實證述反自陷涉犯偽證罪刑責,而決定不依被告改供各節,均能作出具體描述,且其等所敘述之想法與情緒轉換,俱與其等所述之案發過程相互契合。⑵薛○欣、項○於案發時俱僅為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少女,面臨壓迫之際選擇婉曲迴避後脫逃,尚符於一般生活經驗之常情;參以同案被告潘奕安就被告蔣昶志參與過程亦詳為證述,且與證人薛○欣、項○所述相符,堪信其等確俱係本於親身經歷為前揭證述,而值採信。故被告蔣昶志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昶志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蔣昶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蔣昶志與潘奕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蔣昶志已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蔣昶志一行為使被害人薛○欣、項○2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蔣昶志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蔣昶志於101年2月2日之行為時其年齡為19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不符於成年人定義,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恰,應予敘明。
㈡審酌被告蔣昶志公然行兇在前,得悉目擊之薛○欣、項○指
認自己身分後,竟為圖卸免刑責、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案件訴追結果之判斷,對目擊證人施以脅迫令其等虛偽證述在後,其漠視法紀及他人自由權尤甚,此等犯罪動機、目的以及行為客觀手段本身,俱無足取,且否認犯行之態度,復未與被害人薛○欣、項○和解,亦有可議之處。另衡酌被告蔣昶志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並與雙親同住(易緝卷第12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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