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 林志洋 代理人 林增源 相對人 林意琦
陳明雄 邱爵榮 黃子建 馬雲行 黃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原司法院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裁定聲明異議,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抗告,因裁定而受不利益者,得為之,是訴訟法上之原則。抗告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請求准予返還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58萬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一部准許返還擔保物,一部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併同有利及不利部分,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就其中有利部分,固屬無理由,惟其抗告聲明係請求廢棄該裁定,並准返還原上開擔保金58萬元,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全部,並於理由敘明由司法事務官更為裁定,抗告人因而受有不利益,其起抗告,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已提供新臺幣(下同)58萬元為擔保,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確定,抗告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自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榮皆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共同代理人,有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裁定為憑,故民國102年8月28日相對人林意琦所收受三重中山路郵局1052號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榮產生合法催告效力,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榮未於文到21日內提出行使權利,卻至102年10月31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榮已免除上開擔保責任,且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黃子建及邱爵榮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抗告人請求原法院返還擔保金58萬元依法有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取回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擔保金58萬元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催告」,核係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參照)。而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持相同見解。又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原法院86年度訴字第1443號確定判決,聲請原法
院97年度執更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第三人 林吟玲 為強制執行,命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之附屬違建物拆除(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係向林吟玲買受上開房屋及附屬建物之加蓋部分之繼受人,於101年7月16日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抗告人以58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依該裁定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056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在案。嗣因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及提存書、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6號及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76號判決在卷足稽,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抗告人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後,雖於102年8月27日
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05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林意琦、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黃志誠、馬雲行於文到翌日起21日內,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受有之損害行使權利,惟僅向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所為送達,並記載「林意琦」、「轉交邱爵榮、黃子建、陳明雄、黃志誠、馬雲行計6位」等語,於102年8月28日送達相對人林意琦之新北市○○區○○街○號7樓住所,經大樓管理員代收,此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6頁、第7頁、第40頁),固可認該催告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林意琦,而生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之效力。惟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及馬雲行、黃志誠住所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10樓、新北市○○區○○街○號6樓、新北市○○區○○街○號8樓、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臺北市○○區○○街街○○巷○○號7樓,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第30頁至第34頁),並非上開送達處所,且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固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訴訟代理人,另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於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55號聲明異議事件亦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3頁),惟其委任關係不及於上開發還提存金事件,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亦未曾委任相對人林意琦,相對人林意琦就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既無收受送達之權,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函,自不及於相對人陳明雄、黃子建、邱爵榮、馬雲行、黃志誠,而生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
㈢承上,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因抗告人已於102年8月28日
合法催告相對人林意琦行使權利,相對人林意琦就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遲至102年10月31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其13萬4,552元及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102年訴字第2836號卷可參(見該卷宗第3頁),已逾該20日期間,且抗告人於102年10月22日已向原法院聲請發還提存物,有原法院收狀戳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卷可參(見上開卷第3頁),則抗告人請求返還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如上述,抗告人未合法催告渠等行使權利,抗告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相對人部分之擔保金。
㈣原裁定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聲請發還擔保金尚非
無據,而抗告人對相對人陳明雄等5人催告行使權利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故抗告人此部分請求自非正當,雖尚無不合,然原裁定復以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為擔保全部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認抗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58萬元不應准許,與前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林意琦部分得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論據,即有未合。再者,抗告人向原法院請求返還擔保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1月10日所為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裁定除抗告人為相對人林意琦、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提存之53萬8,208元外,其餘准予返還,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聲請卷在卷可稽(見第46頁至第54頁),雖有不當,惟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返還擔保金部分,即相對人馬雲行、黃志誠部分,及相對人陳明雄、邱爵榮、黃子建超過53萬8,208元部分,因上開相對人均未聲明異議而已確定,僅抗告人聲明異議,該等相對人既未聲明異議,上開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即非原法院所得裁判,詎原法院就該部分為裁判,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係就未聲明事項裁判,尚有未洽。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關於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抗告人所為抗告,係屬無理由,如前所述,原法院應予駁回該抗告,卻為廢棄該裁定,亦有未當。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法院認第一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裁定;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於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提出異議後,應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分別依上開規定,自為裁定,原裁定命司法事務官更為處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已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理由有所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蕭錫証法官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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