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大誠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陳克譽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大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大誠受託向 楊明隆 催討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賓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阿賓」糾集同有犯意聯絡的3名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其中2名男子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佯裝乘客攔下楊明隆所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上午9時許,楊明隆依指示將車駛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環南市場後方停車場,該2人即要楊明隆下車,待「阿賓」與另1名男子到場後,「阿賓」與該3名男子即徒手圍毆楊明隆,致楊明隆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上臂挫傷、雙足挫擦傷等傷害,並將楊明隆強押至該停車場內,而共同以此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楊明隆之行動自由,期間由「阿賓」聯繫陳大誠到場,在確認楊明隆身份無誤後,旋即離去,「阿賓」與該3名男子等人乃要楊明隆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否則不讓其離去,經楊明隆聯繫友人 瞿福忠 與「阿賓」議價,由瞿福忠攜帶2萬元現金到場交予「阿賓」,「阿賓」等人始於同日下午3時讓楊明隆離去,楊明隆此期間遭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約6小時許。嗣經楊明隆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明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陳大誠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就被告於原審所為自白有所異議,惟本院以下列之事證,即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此部分並未引之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無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妨害自由之情,辯稱:伊只有跟朋友說告訴人楊明隆欠錢未還,「阿賓」聽到後就跟伊說可以幫忙調解,伊並不知道「阿賓」用上開不法的方法云云。然查,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遭「阿賓」與夥同的3名男子等人毆打成傷,並被強押至該停車場內,要求清償積欠的債務,待友人瞿福忠攜帶2萬元現金交付與「阿賓」後,始回復自由離去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3、78頁),且經證人瞿福忠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的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共犯之情,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其僅認識被告,對「阿賓」與夥同而來的其餘男子均不認識,而「阿賓」等人前來,一見到告訴人即表明是要處理債務糾紛,則若非是受被告所託,實難想像「阿賓」與該數名男子會為了與一己毫無瓜葛之事,無故前來找告訴人尋釁。再者,以「阿賓」與夥同男子前來一見到告訴人後,即有人上前圍毆告訴人,並且還要告訴人設法解決該債,若未取得款項不可離開等舉措,則若非事前就以此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有所謀議,何以「阿賓」與夥同的數名男子一見到告訴人後,就會不假思索而立即為此等舉措?況且,在「阿賓」等人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後強押至停車場內,被告其後經「阿賓」通知前來現場乙節,不僅為被告於偵、審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頁),並有卷附被告與「阿賓」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按(見偵查卷第35至49、86至92、118頁)。被告既已在場目睹前揭「阿賓」等人的不法舉措,此等行為已明顯有刑事不法,若被告就此真無共犯之意,理當立即制止,甚或訴警究辦,以避免一併遭認定為不法共犯,斷無在告訴人遭「阿賓」等人不法剝奪行動自由的期間內,還多次與「阿賓」有行動電話的聯繫之理。綜上各情,顯現被告對於以此等不法方式迫使告訴人償還債務,事前早已有所認識,也因此之故,才會由「阿賓」再糾集前揭數名男子前來,以達此目的,是按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廖許桃 ,惟該人僅係「阿賓」當時使用行動電話的登記名義人,對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共同參與。辯護人又聲請傳喚綽號「 阿喜 」之人,要證明是「阿賓」主動找被告一事,惟辯護人並未指出該證人的真正年籍資料,且待證事實亦核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連性,自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前揭共犯傷害、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上開數人動手圍毆告訴人,顯然具有傷害之故意,按上說明,此等傷害結果,當無法包括在剝奪行動自由的強暴行為之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與「阿賓」及糾集而來的3名男子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傷害及妨害自由的行為目的,皆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之目的,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可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傷害的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既已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表明告訴之意(見偵查卷第4頁),且又與已經起訴之妨害自由罪間有如前述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在本院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94、97頁反面),使之有辯論之機會後,自應併與審理。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本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然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一再否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而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與告訴人間的往來憑證,則檢察官此部分事實之敘述,已乏所據。惟本院審酌證人瞿福忠就本件並無重大利害糾葛,其就本件起因始末的陳述,應較為真實可信,是依證人瞿福忠就此部分於偵查時所述:伊知道告訴人有欠一個朋友錢,但不是被告,告訴人有說是該名朋友委託被告向他催討等語(見偵查卷第101頁反面),可認本件起因是被告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所致,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起因是被告受託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已如前述,則原審認為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債務糾紛,此部分的事實認定,尚有未當。又本件告訴人在訴警究辦時,既已就所受傷害表明告訴之意,而此部分又與被訴犯妨害自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漏未論及,自有疏漏。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並不可採,已列舉理由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此部分事實認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按上說明,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竟不思以正當合法之途解決,反夥同「阿賓」等人以上開傷害、妨害自由的不法手段,對告訴人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罪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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