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復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鄭麗芬與 余勇毅 分別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6號2樓住戶,並共用公寓樓梯及樓梯間。鄭麗芬本應注意共同維護該公用空間之安全,不應因個人便利,妨害他人使用樓梯及樓梯間之安全性,竟於民國102年2月12日16時50分許,利用上址1樓樓梯間清洗腳踏車,且未採取防護措施,避免前揭公用空間因積水致影響他人進出大門及上下樓梯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任憑1樓樓梯間地面及1樓至2樓間之樓梯等處積水而未予置理,適余勇毅外出下樓時行經該處樓梯,因而滑倒,並受有右膝紅腫、右大足趾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余勇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告訴人余勇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對被告鄭麗芬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3日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26日命令發回續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002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終結仍認為罪嫌不足第二次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3年2月5日再次命令發回續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098號)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徵得告訴人及被告之同意,依該署「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暫行簽請核准暫行簽結偵查程序,轉介至該署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專責小組進行修復程序(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然因當事人拒絕訪談或服務結案,後改分103年度復偵字第21號續行偵查程序,由士林地檢署原承辦檢察官於103年8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復偵字第21號),有上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進行修復式司法試行方案結案報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命令等文書在卷為憑,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禁止再行起訴之規定云云,要屬誤解,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麗芬與告訴人余勇毅均係上址住戶,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清洗腳踏車,致1樓樓梯間及樓梯等處地面濕滑,致告訴人於下樓時滑倒成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員警 陳進發 偵訊時證稱:伊到場後,告訴人向伊表示被告在1樓旁邊小空間洗腳踏車害他跌倒,被告也說有洗腳踏車,並稱地上有擦乾淨,但是伊到場時,地上是有水的等語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31-32頁);即被告亦坦承:卷附被告事後拍攝之照片中所示停放在住處1樓樓梯間之腳踏車1台,確係其家人所有等語無誤(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1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傷勢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11頁、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3-25、33頁),由上各情交互以觀,被告確實在上開住處1樓樓梯間之公用空間清洗腳踏車,以致該處及樓梯地面濕滑,進而導致告訴人滑倒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日僅在住處1樓大門附近擦拭樓梯口地板,並未清洗腳踏車或樓梯,亦未使該處積水,係告訴人自己不慎由樓梯摔下來云云。然查:
1.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就其究係擦拭該處1樓大門地板,或係住處3樓樓梯間,或係1樓樓梯口,前後所供情節不一,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被告於證人即警員陳進發到場處理時,曾向陳進發表示有洗腳踏車,已如前述。於告訴人開始錄影後,經員警告知:「現在不要講妳是洗地板還是洗腳踏車,就是因為妳有潑水讓地上濕了,所以人厝邊走路才會跌倒,看怎樣跟少年郎沒有要跟妳怎樣,看妳....」時,被告亦回以:「好好,我給他回失禮」等語,有現場錄影譯文及光碟在卷可資佐證(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9頁),是以被告當時亦坦承本案係其疏失所致,準此,被告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何肇致1樓樓梯間及樓梯濕滑之舉,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2.經質諸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李美雪 目擊情況,其於警詢證稱:當日聽聞隔壁1樓樓梯間有人在吵架,過去看時,該處樓梯是濕的,並看見被告手扶著樓梯扶手,用腳踩著抹布在擦樓梯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225號卷第16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當時我看到鄭麗芬拿著一小袋花的水袋的水在擦樓梯口,不久就發生爭吵。因為被告的腳不方便,所以是用腳踩著抹布在地上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1頁),核與證人陳進發證述:到場時,該處樓梯間的階梯應該有濕,就是有水後被擦掉的樣子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31-3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員警到場前,猶在現場擦拭地板等情屬實(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19頁),再觀諸卷附被告庭呈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該處騎樓及樓梯間部分地磚有水光反射,確有地面濕滑之情(見102年度偵字第3432號卷第21-22頁下方照片、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31頁),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在1樓樓梯間洗腳踏車,致樓梯間及階梯等處地面溼滑,又因積水過多往外擴散至騎樓,嗣被告見伊滑倒並報警處理後,遂不斷擦拭現場,以圖卸責等語,應屬有據,堪可採信,衡情,倘被告辯稱並未在該處清洗腳踏車,而係以抹布擦拭1樓大門附近地板等語為真,則被告於告訴人滑倒後,當無再以抹布擦拭樓梯之必要,且事後該處樓梯間、樓梯、騎樓地面亦無可能猶有水光反射,或呈現員警陳進發所述「有水後被擦掉」之情況,益徵被告確有在該處清洗腳踏車,致1樓樓梯間及樓梯等處地面積水、溼滑,始有其後掩飾犯行之舉無訛。
(三)被告既利用公共空間清洗腳踏車,自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他人因地面積水或濕滑而受傷,詎被告並未注意及此,任憑上址1樓樓梯間及樓梯呈現積水、濕滑之狀態,且依當時情形,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告訴人跌倒成傷,則被告應有過失至明,且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果非被告過失行為,則告訴人傷勢當不致產生,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固辯稱:告訴人上樓前,伊已提醒告訴人要小心,是告訴人自己下樓時不慎摔倒云云。然被告本不應貪圖個人便利,致公用空間地面積水、濕滑,而影響他人進出及使用該等空間之安全,且單純口頭提醒尚不足以排除此一因被告貪圖己身便利而產生之危險情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雖已小心下樓,但因樓梯太過濕滑,仍然跌倒等語,則縱令被告曾提醒告訴人小心行走屬實,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而得脫免其過失之責。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清洗腳踏車時,疏未保持公用樓梯之乾燥,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再酌以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經濟情況、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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