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丙○○
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係針對被告「乙○○」所為之判決,此有97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及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所記載之均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至明。是關於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甲○○」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乙○○」之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居所之記載;又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甲○○」應更正為「乙○○」。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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