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警秤含袋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四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一、一六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仍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十二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二四之五號住處或臺中市○○路與自由路邊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月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警秤含袋重一點一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嗎啡經化學合成可製得海洛因,海洛因施打入人體後,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可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一包(警秤含袋重一點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
二一、一六七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依該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修正公布並施行,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及本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前開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警秤含袋重一點一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