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參萬貳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中之一人雖未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但如經法院調查結果,該提出異議之債務人係以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事由,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司法院民國七十七年十月七日七七廳民四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九廳民一字第五四號函參照)。本件訴訟原告本係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三九四九七號支付命令裁定准予核發送達後,雖僅被告丙○○、丁○○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且聲明異議狀未具體說明理由,此有本事件卷宗內附之各該證物可稽,惟據被告丙○○、丁○○抗辯事由中之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等部分,均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自有利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甲○○,對於全體應均生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全體起訴。
貳、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起訴時之原告本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合作金庫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轉讓予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一件可稽,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代合作金庫承當訴訟,應屬合法(本院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裁定准許),合作金庫並因之脫離訴訟(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參、原告承當訴訟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童兆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可稽,原告法定代理人童兆勤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肆、被告甲○○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向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十一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嗣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換約,改約定最後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七計算,本息定額攤還,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前開借款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百八十三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借款本金及分別自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起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二月九日起之違約金,而台中十一信之債權債務,本由合作金庫依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概括承受,合作金庫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對於被告丙○○、丁○○之抗辯則陳稱:被告丙○○、丁○○絕非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且其等身為律師,亦不可能簽具空白書據;原告業已確實辦理對保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丁○○則以:不知原告提出之書據上被告丙○○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被告丁○○係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蓋章;原告辦理對保時,未讓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知悉借款金額,對保有瑕疵,被告丁○○無庸負責;主債務人有無借款及借款額度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被告丙○○應已有部分清償,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丁○○並均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十一信借款四百七十萬元,嗣經換約,約定有如前所述之借款條件,其後前開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有前揭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而上開欠款合作金庫業已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示情節相符之本票、增補約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戶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一四九號函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以上均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各一件為證,應屬真正,被告丙○○、丁○○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其等之抗辯,尚無足採: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丙○○對於原告提出書據之簽名及印章,是否真正,稍加核對確認,即可得悉(雖被告丙○○本人未到庭,但其訴訟代理人仍可向被告丙○○求證),惟參諸被告丙○○卻為不知是否為真正之陳述等情事以觀,自應視同被告丙○○就原告所提出書據上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事實業已自認。
(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主張該例外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原告所提出與本件借款有關之相關書據上被告丙○○、丁○○之簽名、蓋章既均屬真正,自應推定原告所提書據記載之內容為真正,且應係在被告丙○○、丁○○簽名蓋章前即已填載完成,記載之內容並為其等所知悉。是被告丁○○所辯:係在空白之書據上簽名蓋章;對保時未讓伊知悉借款金額云云,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丁○○就該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丁○○就該部分事實全然未能舉證證明,其空言否認,應屬無據。
(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0號判決)。原告業已交付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予主債務人即被告丙○○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件為證外;另依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簽具之增補約據影本上已記載:「立據人丙○○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貸款明細如左:⑴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貸款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正,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茲因週轉困難未能如意,無法屆期如數償還,特請求貴社展延右列貸款之到期日;二、立據人同意照下列約定條款辦理⑴以分期攤還方式償還,展延期限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原告提出被告於同日簽具之承諾書影本上亦記載:「立承諾書人丙○○等三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開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台幣四百七十萬元正,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于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貴社),查上項債務至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本應如數清償,惟因週轉未能如意,特邀原共同發票人向貴社立此承諾書,承諾願將上述票據責任改按原有之借款普通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至於原共同發票人丁○○等二名願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則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書據所示,益足證被告丙○○早已取得四百七十萬元借款,且係於原約定返款期限屆至未能如期清償,始改約定借款清償條件,被告丙○○、丁○○關於:主債務人有無借款及借款額度不清楚,原告應舉證有交付借款云云,亦難採憑。
(四)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被告丙○○既確有向原告借得四百七十萬元借款,則被告丙○○、丁○○就其等所抗辯:原告主張餘欠之金額並非正確云云之辯解,亦即清償之額度超逾原告主張金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其等就該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債權債務之台中十一信借款未依約清償,嗣該借款債權已轉讓與原告,有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丙○○與任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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