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夜間侵入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而於夜間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應更正為「而於夜間侵入乙○○及其家人以為住處並兼作汽車修配廠使用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三號被告甲○○男二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審酌情節,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至翌日即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結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仍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離去。甲○○於八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車停放於距離乙○○所居住位於臺中縣○○鄉○○街○○○號之長春汽車修配廠五十公尺處,再下車徒步行至該修配廠外,徒手勾開外側鐵門門閂,而於夜間侵入該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開始搜尋財物時,旋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查獲,甲○○之竊盜犯行始未能得逞。經警測得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六三毫克後,始查悉甲○○有前述酒後駕車之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駕車至該處,車輛故障熄火,遂進入該修配廠找工具想修理車而已,並非竊盜云云。經查,被告右揭竊盜未遂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被告茍意欲修車,何以逕自進入修配廠,惹人疑竇,其辯解實違常理,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成份測定單、查獲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盜犯行係屬未遂,請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郭景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書記官張榮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