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永春路口處,因「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二輛車以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舉發違規屬實,該站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與友人開車要往集集途中,剛巧遇到飆車族,車猛按喇叭,為了安全不敢使用急剎車,只好徐徐停在麗水巷旁,經警員開改裝排氣管之罰單後,又帶到警局要受處分人填寫危險駕駛之罰單,心想不簽的話還要再多罰一萬二千元,不得已只好聽警員的話,到開庭時再向法官陳述;今年二十六歲服完兵役,早已知道飆車危險性,所以不可能會去飆車,尤其父親已八十五歲,母親又中風,家中生活都成大問題,絕不會做出不應該做的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二輛以上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在道路上蛇行、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當日受處分人與多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二輛車以上競駛等危險駕駛,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巡邏警網取締時加速逃逸,經追逐後攔查車隊,其中六輛自小客車,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偵辦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告發,本舉發案違規事實明確,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多輛汽車在道路上共同危險駕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蔡信恩張木森薛鑑文 到庭結證屬實,據其等證稱:「(本件有無採證資料?)答:相關事證已經移送法院,已經起訴,提出起訴書影本、職務報告;當庭提出警訊筆錄,當時我們看到的情形就如筆錄所載;麗水巷距離交流道三公里」等語,並庭呈職務報告、警訊筆錄、取締圖示各一份(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三十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述,渠等乃親見受處分人該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有二輛車以上共同以併行競駛、蛇行、甩尾等之方式危險駕車等違規事實後,始予掣單告發。況據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在原舉發機關,在其父親陪同下,接受第一次警訊時亦陳述稱:「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二時從家裡出發要去南投縣集集玩,環中路遇到一群車隊加入競駛;環中路遇到競駛車隊開沒多久就遇到警車,在環中路上競駛;有二十臺左右;跟著車子走」、「(警方今天攔查你們車時為何要往麗水巷二號逃逸,並把車子藏於麗水巷二號?)答:因為怕被警察抓」等語。末據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刑事判決所載:「訊據被告 徐嘉慶 、甲○○,對於右揭時地,參與飆車蛇行競駛,致生往來道路交通之危險等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 阮建維劉佩蓁石任宏 及查獲員警張木森所述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十六張、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責付保管收據二份在卷可稽,被告徐嘉慶、甲○○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嘉慶、甲○○犯行,洵堪認定,而論以共同以飆車蛇行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又本件舉發之員警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無上開情事,該等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是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右揭時、地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空言辯稱未有危險駕駛行為並指摘取締警員違法舉發之情,既未能提出實證為有利自己之佐證,本件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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