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與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雙方下車理論之際,甲○○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腳踢戊○○之鼠蹊部,致其受有左側鼠蹊部外傷。
二、案經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王登成 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與告訴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發生擦撞當時,告訴人戊○○就將車開到其車子前面,下車表示「你死了,你肇事逃逸」等語,並以「三字經」辱罵,還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因告訴人戊○○的計程車沒有凹陷,只有小擦痕,其覺得要求不合理,且還遭辱罵,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有拉扯,雖係其先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但其並未用腳踢告訴人,本件係開車擦撞之糾紛,雙方發生爭執拉扯,但其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因駕車發生擦撞事故糾紛,嗣二人在路旁爭執,被告並以腳踢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明確,另證人即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之乘客丁○○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亦證稱見雙方爭吵,被告以右腳踢告訴人,但並未看到踢到告訴人何部位,只看到告訴人被踢之後臉部表情是很痛的樣子,其與告訴人及被爭執現場之間隔了一部計程車等語。衡諸一般搭乘計程車之乘客或電話叫車,或當街攔車,與計程車駕駛並不認識,且證人丁○○亦證稱其並不認識告訴人,只是當天電話叫車等語,足徵證人丁○○應僅係告訴人駕車營業之乘客,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仇隙故舊關係,當無故為虛偽不實供述之理。又告訴人受有左側鼠蹊部外傷一節,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因被告駕車擦撞事故與告訴人,遭告訴人辱罵,發生爭執,且其先行出手拉扯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其駕駛計程車搭載四名客人,停在臺中市○○路與旅順路口,四名客人正好要上車,被告駕車從其左後方保險桿擦過去,其駕車上前追上等語,復稱當時其可能有違規停車,且被告亦有指責其違規停車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從崇德路要轉旅順路,看到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斜插過來,其與被告之車子就過不去,要從旁邊過去,結果擦到計程車,渠等想沒有很嚴重就回家,計程車又斜插過來擋在前面,計程車司機告訴人下車說渠等肇事逃逸,你們死了,還罵三字經,被告就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顯見被告係認告訴人係因在路口上下乘客阻礙交通違規在先,事後復上前追趕攔下口出惡言,被告並出手拉扯告訴人,是以當時理論爭執衝突過程激烈,被告當有毆打告訴人之動機。證人即被告之妻丙○○雖於審理中證稱其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二人相互拉著對方胸口,並未動手打人,亦未見到被告踢告訴人云云,其雖證稱未見毆打情事,惟確有雙方拉扯體衝突之事實。另證人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其到場時雙方陳述車禍經過,其記得告訴人好像沒有表示打架受傷,如有的話其會詢問是否要急救或叫救護車,其已忘了告訴人有無向其表示毆打,該車禍並無人受傷等語。證人乙○○雖係到場處理員警,惟其係處理本件車輛擦撞交通事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交通事故處理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參,且其係事後到場,並無親身經歷目睹紛爭執之過程,尚難僅以其記憶中就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被告未向其表示遭毆打即認告訴人並無毆打傷害之情事。而證人乙○○復證稱當時告訴人有一位乘客丁○○,因為車禍通常會有傷害或或毀損之告訴,其有問丁○○是否要當傷害、毀損案件之證人,丁○○表示同意等語,益徵證人丁○○係偶因搭乘計程車適因交通事故而目睹被告及告訴人糾紛過程,其證詞至堪可採。又自訴人另稱其係遭被告毆打臉部及踢傷陰部,係重傷害云云,另證人丁○○亦證稱有見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臉頰云云,然告訴人驗傷結果僅有左側鼠蹊部外傷之傷害,已如前述,且縱以被告確有掌擊告訴人臉頰,亦無實據可證業已受有傷害,至多僅被告施以暴行而非傷害人之身體;且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就診紀錄,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該院大慶院區泌尿科門診就診,自述陰囊部位被他人踢傷,經醫院人員檢視其傷處並無明顯瘀青或腫脹,亦無流血,惟有觸痛感,傷害並不明顯,該次門診後並無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九三二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就所稱踢傷陰部云云,且僅係「自述」遭人踢傷,而有觸痛感更係自己之感受,並無證據可證受有如何之傷害,況告訴人該次門診後並無追蹤治療,倘告訴人係如其宣稱受有重傷害云云,豈有未為追蹤治療之理。綜上,本院認被告應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起腳踢擊被告,造成其左側鼠蹊部外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登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公訴人以告訴人稱被告以右掌重擊告訴人左臉,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提起上訴,另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稱被告係重傷害,且原審未認定被告以右掌擊告訴人左臉之事實,且量刑過輕云云,其漫行指訴,為無理由。另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其並踢告訴人致其受傷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本件公訴人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經此次偵、審之教訓,顯未足收警惕之效,自無足邀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