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姜萍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複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 王龍 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十月十五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計有配偶 王郭菊 、長女 陳月霞 、次女即被告乙○○○、長男即原告甲○○、次男 王東城 等五人,嗣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王龍遺留於台灣及日本等地之遺產,於七十年六月十日赴公證人 岡谷良文 事務所,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公證書(下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以為遺產分配之依據。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王龍遺留於台灣及日本等地之遺產,由繼承人王郭菊、陳月霞、被告、原告及王東城等五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上述財產。為繼承管理之方便,遺留於日本之不動產,經鑑價結果為日幣一億七千九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由繼承人王郭菊分得等同於日幣五千九百九十六萬一千元之不動產,陳月霞、甲○○、次男王東城等三人繼承等同於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之不動產,至位於台灣之遺產,計○○○鎮○○○段一四二之二號建地四四平方公尺(經改編為文武段四四六號)、一四四之四號什地(雜地)一九平方公尺、一四五之一號建地五四○平方公尺(一四四之四號與一四五之一號經合併改編為文武段三九七號)、一四五之一號建地一六三一平方公尺(經改編為文武段四○七號)、一四五之二號建地二五六平方公尺(經分割為文武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鎮○○○○路○○○號房屋三○九點八三平方公尺等六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為八分之三),因尚未鑑價,爰依上開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由住居於台灣之繼承人即被告以單獨繼承之形式,以其名義為繼承登記,再採取由被告將上開位於台灣之各不動產以讓售處分方式,扣除被告本應取得分配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各項費用後,餘則均分為四等分,分配予除王郭菊外之其餘四位繼承人,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之約定,被告負有在讓售處分上開不動產後扣除其應得之遺產金額及處分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後,將餘額計算分配予原告之義務。
㈡原告於最近獲悉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以其名義辦理繼承登記○○
○鎮○○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即原營盤口段一四五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甲)出賣予訴外人 賴鈞洋 ,所得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另有同段四○七號(即原營盤口段一四五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乙)已遭政府徵收,取得補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共六百九十萬六千零十四元後,總計尚餘四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至被告出賣系爭繼承土地甲時,與買方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受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嗣後再賣出因而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並不在被告之處分權限內,自不應列入計算。則依上開金額為基礎,扣除被告應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依卷附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捌字第○九三○○○八四五七號函,檢附中央銀行及日本中央銀行網站摘錄之「重要金融指標-其他(月資料)」及「外國為替項場」資料,七十年六月新台幣對日幣匯率一:三六.三
六、美元對日幣匯率一:二二五.七五,交叉換算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六.二計算,相當於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若再參考卷附行政院主計處處仁三字第○九三○○○○九六七號函說明,考慮七十年六月至九十二年十月起訴時之物價指數漲幅一.五倍,考量經濟變動、通貨膨脹之因素,將物價指數變動之利益歸於被告,則七十年六月間之新台幣六百四十四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相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之新台幣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及各項費用含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後,被告應將餘額之四分之一計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分配給付予原告(計算式:四千一百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減九百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除以四等於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惟被告屢經原告催告,拒不履行,爰依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八十七萬五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鎮○○段○○○號土地即系爭繼承土地乙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遭政府徵收,取得徵收補償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鎮○○段四四五之一、四四五之六、四四五之七、四四五之八、四四五之九等號土地即系爭繼承土地甲,被告業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訂約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賣予訴外人賴鈞洋,價金為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其中四四五之九號土地按原價格乘以面積後以二千萬元買回,提供合建房屋,再扣繳土地增值稅六百七十二萬二千零十四元及仲介費一十八萬四千元,二者合計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實得金額為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嗣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又以一千二百一十萬元出賣四四五之九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予訴外人 傅憲偉 ,扣除所繳土地增值稅二十五萬四千一百四十八元、房屋稅一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及仲介費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者合計為五十萬元,實得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與前述補償費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及系爭繼承土地甲之實得金額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加總計算,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此為應供遺產分配計算之總金額。另原告所指未立即出賣,應歸責被告給付遲延云云,全屬無據,蓋依兩造所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並無立即出賣之約定,且被告處分系爭土地所得金額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與原告於七十年六月十日後應分配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相較,經歷約二十年後,被告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所得金額總計為三千二百七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不論依我國之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幅度、⑵平均年利率、⑶國民生產毛額增加率換算加計後,被告所得均未達依遺產協議所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並無剩餘可供分配,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七十年六月十日所作成遺產協議書內容及原告所提中譯本內容為真正。
㈡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王龍所有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在臺灣之不動
產,扣除被告應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出售該不動產所需之各項費用後,其餘額由其餘四名子女均分。
㈢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以被告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
及遭徵收系爭繼承土地乙所得價款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為分配基準,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總計尚餘四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九元。
㈣兩造同意遺產協議時(七十年六月十日)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六.二○八七
;起訴時(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匯率為新台幣對日幣匯率為一:三.三九三三。
㈤兩造同意讓售處分繼承土地之計算時間點,遭政府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金以七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月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四.三八一二為準;另出賣予賴鈞洋之土地,以價金付清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日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三.六九○五為準。
四、本件之爭點所在:㈠本件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時,其中之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與訴
外人賴鈞洋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被告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計算?㈡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經過二十餘年後,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究竟為多少?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爭點一部分,本件處分系爭繼承土地甲時,其中之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
上之建物,被告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被告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分配計算?經查:
⒈依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為了管理的方便,由住在台灣的繼承
人乙○○○單獨繼承的形式繼承,惟藉這次遺產分割的機會下,則採取將前列不動產讓售處分方式,從賣掉獲得的價款中,繼承人乙○○○取得三九九七四.○○○元日幣,扣除各項經費所剩金額,除繼承人王郭菊外,將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見卷附第七十七頁中譯本),則依該條款觀之,僅約定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遺產,藉這次遺產分割的機會,採取將不動產讓售處分方式,從賣掉獲得的價款中,扣除繼承人乙○○○應取得之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及各項經費後所剩金額,除繼承人王郭菊外,將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並無約定被告必須於何時讓售遺產將餘額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是原告主張依約定被告應立即將遺產出售,被告遲不履行,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賴鈞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條件觀之,被
告與賴鈞洋並非約定由雙方合建,而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第二次付款時,始另行約定以二千萬元買回其中文武段四四五之九號土地上建物,價金由訴外人賴鈞洋應付之土地價款抵付,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觀之,被告僅得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無權為其他方式之處分行為,包括買回或被告所謂之「合建」,被告從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顯然已超出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範圍,自不得計入出售土地之必要費用而扣除,而其購回該建物後再轉售,所遭受之價差虧損,更不應由原告、陳月霞、王東城共同負擔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繼承土地甲之買受人賴鈞洋到庭結證稱:(提示買賣契約書)當初買這塊土地時,因為地太深不好賣,所以有約定被告要跟我買一戶,最後那一戶是分割完後靠南邊最大的一戶,經估算後,約二千三百多萬元,最後賣給被告二千萬元,當初買這塊地的時候,有約定被告要買回一間房子,目前這筆土地因為買太貴,所以有虧損,當時若被告不同意買一間回去,我就不會跟他買這一塊地,本件簽約後地價下跌,我本來不太想買,所以兩造協調在第二次付款時二千萬元先抵付,這樣的作法有點像是合建,只是因為規模不大所以沒有寫的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核諸被告辯稱系爭繼承土地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出賣予訴外人賴鈞洋時,同時約定必須以「合建」房屋之方式,將其中之四四五之九號土地按原價格乘以面積以二千萬元買回,提供合建房屋乙情,核與證人賴鈞洋上開證述,及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欄中亦清楚記載買賣土地之價金中之二千萬元以購四四五之九地號上之四樓建屋款抵付等語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約定觀之,其乃授權被告讓售處理系爭繼承不動產,對於處理之方式並未加以限制,則被告為順利讓售起見,與買受人賴鈞洋約定以「合建」方式,買回部分土地,被告嗣後再將買回之部分加以出售,應認尚未逸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授權之範圍,且買回後再賣出之價格乃隨著不動產之景氣而受影響,有可能獲益亦有可能虧損,基於損益同歸之法則,被告主張本件遺產分配計算,應將其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將四四五之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二千萬元買回抵付價金,嗣後被告再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賣出後,所損失之差額八百四十萬元列入處分系爭繼承土地價款中,再以其餘額為分配計算,應屬公允而堪採信。
㈡承上,本件之第二個爭點為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經過二十餘年後,本件被
告應給付原告金額究竟為多少?⒈兩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十一款並未明文約定被告應於何時將以其名義繼承之
不動產讓售處分後據以分配,尚難課以被告給付遲延之責,業如前述。再依契約之文義及當時之時空背景、兩造處理遺產之方式觀之,所有繼承人之締約真意,應無在被告讓售處分其名下之遺產後,為計算分配時,使其應取得之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得加計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平均利率、物價指數(通貨膨脹或緊縮)增貶等因素為計算,否則契約自應明文記載得加計利息,且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物價指數等因素乃受到時空環境諸如投資意願、經濟景氣等之影響,倘若公告地價、國民生產毛額、物價指數等因素下跌,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亦不得主張被告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應以下跌後各項因素加以考量計算,是本件不論被告於何時讓售處分其名下之遺產,均僅得依契約文義於讓售或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後,扣除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後加以分配計算,以符公平且避免計算上之困難,故本件被告主張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應以①公告地價增漲八.二五倍或②國民生產毛額增漲二十四倍加以換算,或以③平均存款利率百分之七加計利息計算云云(原告計算式詳如其訴狀所載),均屬無據。
⒉本件兩造之遺產分配,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解釋,不論被告於何時讓售處
分其名下之遺產,均僅得依契約文義於讓售或處分系爭繼承土地時依當時之匯率換算,扣除其應取得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後加以分配計算,已如前述,再本件系爭繼承土地有多筆,各筆讓售處分之時間點不一,則依契約解釋,應係於各筆土地為讓售處分時,即發生計算分配之效果,方為公平。為計算簡便起見,本件兩造同意讓售處分土地之計算時間點,遭政府徵收土地之發放補償金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月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四.三八一二為準;另出賣予賴鈞洋之土地,以價金付清日九十年五月三日為計算基準,該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以當日之央行公告平均匯率一.三.六九○五為準,則依上開基礎加以計算:於系爭繼承土地乙在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遭政府徵收發放補償金時,被告即可依約取回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惟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一:四.三八一二換算,系爭繼承土地乙之徵收補償金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零八元,僅相當於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後被告尚有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三百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未獲取償(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減日幣六百八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此時尚無餘額可供分配予其他繼承人。嗣被告又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賣系爭繼承土地甲,得款一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四千六百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六百九十萬六千零一十四元以及扣除約定買回抵付之二千萬元),此時被告得先取回尚未獲償之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三百一十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依九十年五月三日新臺幣對日幣之匯率一.
三.六九○五換算相當於當時新臺幣八百九十七萬零三百六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此時被告依約應獲得的遺產金額日幣三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已完全獲償,計剩餘一千零六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依約應為計算分配。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再將前開與訴外人賴鈞洋約定買回之不動產賣出後實際得款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則本件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共計有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之價金應為分配,依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上開所剩金額,應分成四份分配給其他繼承人,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分配金額應為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除以四等於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五百五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