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號
原告榮中禮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依被告之投標須知參與單身亡故榮民火土葬事務公開
招標之投標及開標,計有十三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審標結果十三家廠商全部合格,原告標單總金額為陸佰柒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低於底價捌佰萬元,開標結果為:最低標億祥公司、次低標柏祥公司、第三低標名一車公司。被告陳送開標紀錄及合約書等相關資料予主管機關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退輔會判定名一車公司之投標文件違反投標須知之規定,係屬無效標單,並指示被告依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撤銷名一公司決標之判定,並解除或終止雙方合約,依上開須知第十條第五項規定作適法處理。被告乃撤銷名一車公司之決標並解除契約,惟並未為適法處理,亦即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者為最低標廠商。
嗣後被告重新審查本採購案十三家投標廠商之文件,判定十三家廠商之投標文
件全為無效標,又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三十天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前告知原告標單為無效,卻藉故拖延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讓原告接到投標文件屬無效標單之通知,且被告誤判原告投標文件違反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惟原告確係依被告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投標文件,標單內容確屬有效標單,被告業已判定十二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依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五項,應決標於原告,惟被告仍判定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二次招標,再決標予名一車公司之關係企業柏祥公司,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申訴期限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委員會(下稱申訴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訴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書認定被告判定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應予撤銷。原告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函知被告,請求被告依據上開審議判斷書之決定,對原告判定標單無效之決定撤銷,改判為有效標單,並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五條規定辦理。惟被告僅將無效標單之決定予以撤銷,並未對原告因前次違法決定所受權益損害予以補償。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利益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規定通知低標廠商
提出說明,審查程序亦未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辦理。且原告雖低於底價第八順位,被告第二次審標既已改判其他十二家廠商為無效標單,僅剩原告一家為有效標單,雖低於底價第八名,依投標須知第十一條決標原則第五項規定,理應決標予原告。
㈡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即應開標,即招標機
關只要於投標文件截止日收到三家以上(含三家)投標廠商之投標專用封(第一階段審查),即可於開標日續做第二階段打開證件封即押標金封審查證件及押標金是否與投標須知規定相符,作為判定合格與否之依據,第三階段打開標單封審查標單及單位成本分析(本件為土火喪級距、品項、規格、價格、數量殮品),既然被告已認定僅原告一家標單有效且低於底價,依法應決標予原告,如被告僅認定一家標單合格,不符三家以上廠商投標規定,應當場宣佈流標,不應繼續進行開標程序。
㈢訴外人名一車公司與柏祥公司在台中市喪葬同業公會會員代表為同一人,億
祥公司負責人與柏祥公司負責人係夫妻關係,三家公司係一體三面,被告於歷次招標案中均任由三家公司同時參加投標(圍標),並輪流一家低標、另一家高標、低者棄權後由高標者得標,三家輪流決標,以掩人耳目,無視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相關禁止規定,則被告勾結廠商壟斷「台中市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已昭然若揭。
㈣被告第二次招標與第一次招標標單分析明細表中,火土喪級距、品項、規格
、數量等差異甚大,原告標單總標價金額當然不同。而被告第一次開標、審標、決標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不依法行政在先,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六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造成原告權益損害,今在探討第二次上網招標及開標,與本件無關。
㈤關於請求賠償金額之說明:
有關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火葬分為七個級距,合計一百三十六具;土葬計有四個級距,合計十六具。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決定爭取被告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三年度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業務,與棺木進口商澤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東公司)達成協議,單身亡故榮民專用火葬棺木不論何種級距均以每具叁仟伍佰元之價格,數量需達一百三十具以上且須預付保證支票作為交貨之保證金,不提完貨物沒收保證金。骨灰罐則不論級距以每個肆仟伍佰元計算,數量必須一百二十個以上,並先給付提請貨品保證支票作保證。被告專用第一級至第四級土葬棺木預定十五具以上,供應商同意以每具單價貳萬元計算。原告與合約供應商約定分批交貨,惟被告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嚴重損害,而無法履行合約,履約保證金被沒收,造成原告巨大損失。至於車資部分,收據係最近請車行補開,對於車行如何填載收據上車號並不清楚,也不記得在哪些日期搭乘哪一台計程車前往被告單位。
叁、證據:提出公開招標公告影本、投標須知影本、開標狀況明細表影本、決標公
告影本各一份、退輔會書函影本二份、申訴書影本、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各一份、台中市榮民服務處函影本二份、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明細表影本、台中市喪葬同業公會會員名冊影本、異議申訴發生時間表、合約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費用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發票影本三紙、收據影本十五紙、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開會通知單均影本、支票影本、扣繳憑單影本各一份、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四紙、領據影本九紙、原告函文影本五份、異議書影本一份、申訴書補充說明影本二份、掛號回執影本三份、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影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一九號判決影本、起訴狀影本、民事補述狀影本、準備書狀影本各一份、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十三份、營業稅繳款書影本四份、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影本一份及營業稅繳納證明影本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上網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一年「單身亡故榮民
火(土)喪事務」招標,本案○○○區○○○○段廠商投標證件審查,及第二階段標價審查兩部分。證件審查部分,投標十三家廠商審查結果全部合格,另決標於第三低標名一車公司,並依規定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告決標公告,原告標價排序為第八低價順位。被告將決標結果報退輔會核備,退輔會指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次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即審查程序。」被告遵照退輔會規定,事後審查其餘十二家標單,均有為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因此將判定結果通知投標廠商,及被告將擇期上網重新招標,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並公布無法決標之公告。原告陳稱「被告未作適法性處理,如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為得標商,以此類推」,惟原告標價並非次低標,如何類推,顯屬原告誤解法令。被告就廠商投標證件審查部分審查,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且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決定」,被告於裁量後重新上網公告招標,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並未違法。
被告遵照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判斷書,撤銷原告投標單為有效標單之決定,依民
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原告標單改判為無效標單後,亦僅一家標單合格,並無契約成立之問題。
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
(公告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規定之日期前(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招標機關得為適當之處置,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開標完畢,原告均未提出疑義,當被判定無效標單,無法矇騙過關,權益受損,才認為規格有誤,顯想不當得利。
否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明細表之內容。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標,原告
參與投標本需花費一些成本,並承擔一些風險,故被告並無賠償原告之義務。原告所主張為此標案已發生之費用,亦與事實不符:本標案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與名一車公司簽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撤銷決標,然原告所提出之倉庫租金、看管費、水電費等單據均計算自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三年七月止,則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支出並不合理。再者,由於原告並未得標,押標金已當場退還,原告仍據以請求押標金利息及手續費支出六千元,並不合理。又原告稱與供應商簽約訂製火葬棺木、土葬棺木、骨灰罐等,惟規格與被告投標須知之規定不符,顯見原告所提出合約書及發票均係偽造;原告所提車資之收據,其上所載車號均不相同,亦未記載乘車日期,惟筆跡相同,亦屬可疑。再者,本件係上網撤銷決標,重新公告招標,原標案已不存在,已無決標之理由,原告卻仍主張其係為得標購進貨物,其居心可議。
叁、證據:提出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影本、第一招標決標公告影本、退輔會書函影
本、判定無效標單函影本、第一招標無法決標公告影本、撤銷無效標單函影本、無人繼承管理作業程序影本、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影本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壹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被告機關)於九
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上網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九十一年「單身亡故榮民火(土)喪事務」招標,被告甲○○係本標案之承辦公務員。
㈡本件標案○○○區○○○○段廠商投標證件審查,及第二階段標價審查兩部分。
被告機關於證件審查部分,認定投標十三家廠商審查結果全部合格,並決標於第三低標名一車公司,且於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公布決標公告,原告標價排序為第八低價順位。被告機關將決標結果報請退輔會核備,退輔會指示:「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規定,撤銷決標,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通知次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即審查程序」。被告機關依該指示事後審查其餘十二家標單,均有為投標須知第十條第二項同品項、規格相同之殮品,於不同級距,價格有差異者,為無效標單,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判定結果函知投標廠商,及被告機關將擇期上網重新招標,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並公布無法決標之公告。
㈢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理第二次招標,並決標予柏祥公司。
㈣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原告無效標單之決定,仍由最低報價廠商獲得得標權。申訴委員會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為審議判斷書,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部分,認定原告就此並未依法以書面向被告機關提出異議,則其不服該決標結果而向該委員會提出之申訴,實係提出異議之意,該委員會已將此部分函送被告機關處理;另就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原告無效標單之決定,仍由最低報價廠商獲得得標權,則僅決定:「招標機關(即被告機關)判定申訴廠商(即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應予撤銷」。其後,被告機關便依據該委員會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通知原告:「...本處(即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中市處字第○九一○○○五○四五號函,對貴公司(即原告)『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招標標單,判為『無效標單』之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
利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政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
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利益,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判定原告投標文件為無效標單之決定,
已經撤銷;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部分,尚未經申訴委員會為審議判斷,前已敘明。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是否有據,及原告日後能否標得本件標案,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理由詳後)。準此,原告就本件標案迄未得標,亦即原告與被告機關迄未就本件標案訂立採購契約,故原告與被告機關間並無採購之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⒊再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已為被告所否
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就其有何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且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喪失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主張其未被判定得標而喪失如附表一所示之利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要難採憑。⒋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利益,顯於法無據。
㈡原告依政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部分,本院無審判權:
⒈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原規定:「廠商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
規定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有爭議者,得循民事程序解決。」,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刪除。觀之本件訴訟繫屬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此觀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發章即知,是以本件原告起訴時,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已經刪除甚明。換言之,原告已無從依原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為據,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法院而為主張。是就程序而言,茲應先予審究者,厥為縱無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民事法院是否仍有審判權。原告是否應依其他程序向被告主張上開給付?⒉按以,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私人間關係之創設、變更或消滅及其可能帶來的有
利及不利效果,皆完全尊重當事人的自由意願,國家原則上不予干預。基於此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包括有締約自由、相對人選擇自由、方式自由(包括契約不要式自由、約定方式自由)、內容自由(包括類型自由、以契約排除任意規定之適用)、變更自由、結束自由等。換言之,單純之私經濟行為除為保護典型經濟上之弱者(如勞工及消費者)外,契約當事人即擁有相對人選擇之自由。本件被告機關須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招標事宜,於經合法、適當之程序後,始能決定相對人。是本件被告機關,自無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已明。參諸,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之規定(並參酌同法第三條適用範圍之規定,包括公立學校),應認為招標機關於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以決定契約相對人時之招標程序,要屬公法行為,而非私法行為。而僅係於決定得標人之後之契約法律關係,始為私法關係(並參照「雙階說」理論之說明, 廖義男 著國家賠償法)。參以,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係就同條第一項之違反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法定債之關係),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係就招標機關採購(即招標)過程違反法令而為之規定。故而,依上說明該有關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損害賠償之規定,即非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非民事法院所得審理。本此而論,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六條既已於本件起訴前,即已刪除,則參與招標之廠商(於本件即為原告)即無向民事庭提起訴訟之依據。
⒊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既係公法上之請求權,則本院自無審判權,依上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六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判定原告得標致原告所失之利益壹佰叁拾伍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壹佰零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壹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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