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包裝重零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某一不詳姓名者購入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甲○○與其友人乙○○共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之二十三號「金谷商行店」時,因遭員警認為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甲○○遂逕將所有之前揭海洛因二小包丟棄在前揭商行店之冰櫃旁,而為警發覺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就伊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以一千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後並曾於前揭時、地,將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丟棄在前揭商行店之冰櫃旁而為警查獲,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為伊所有等情供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僅係糖粉,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伊前曾將該等白色粉末交予其友人乙○○,故不知其內為何有海洛因之成分,另倘若其內確有海洛因之成分,則應係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至十日間某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以該等毒品之殘餘袋裝糖粉所致云云。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雖因含量極微,致定量分析無法檢出海洛因純度質,然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二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參,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先認定,是被告前曾以前揭白色粉末僅係糖粉云云置辯,自非可取。次以,被告甲○○前雖另辯稱伊將該等白色粉末二小包丟棄前,曾交予乙○○收執,不知其後為何驗出含有微量之海洛因成分云云;然查,扣案之前揭白色粉末二小包,乃為被告所有並逕予丟棄者等情,既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員警制作之扣押筆錄存卷可佐,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陳稱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確係被告自所有之手提袋中取出而丟棄者,伊雖曾於被告住處看到被告拿出該等白色粉末,然伊未曾接觸該等物品等語,復經被告所是認,則堪認被告所辯上情,亦非有據,無可憑採。另者,被告事後雖再改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購買海洛因後已曾施用一次,是該等白色粉末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應係伊以原裝有該等毒品之殘餘袋放置糖粉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既均迭次否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並無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存卷足稽,準此,堪見被告前後所述並非一致,其所為前揭自白,非無瑕疵可指,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自無從徒依被告其後自承上情,遽認扣案白色粉末二小包內所含之海洛因乃係被告前所施用毒品之殘餘成分,而逕改以刑責較重之施用毒品罪相繩。綜上,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無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因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三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揭二罪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及被告犯罪後仍矯飾犯行,顯尚不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可資參照,是揆諸上開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二點一七公克、包裝重零點五三公克)即應援引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莊嘉蕙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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