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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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在另案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事件中,被告以其勝訴之得假執行民事判決(鈞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為執行名義,逕行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拍賣原告價值一千多萬元之不動產,原告為減少損失且避免所屬不動產遭受拍賣,不得已乃一方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領完畢。另方面原告亦對前開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幸經上訴審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鈞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該案至此宣告確定。嗣後被告雖對該確定判決另提起再審之訴,惟亦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是如上所述,被告因假執行而受有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所得之該等利益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四千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爭執積欠原告部分債務,被告亦願意償還,惟原告曾經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諾為其子女 林碧珍林堃昇 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本件金額與其子女所欠之債務互相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在另案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九十六萬七千七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事件中,被告以其勝訴之得假執行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避免所屬不動產遭受拍賣,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而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受領完畢。惟前開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改判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嗣後被告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乙份、本院九十二年度執松字第一八六九四號之清償收據二紙、本院公告二紙、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各乙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九四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略以:原告曾經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承諾為其子女林碧珍及林堃昇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本件金額與其子女所欠之債務互相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業已當庭否認曾經承諾為其子女林碧珍及林堃昇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以本件金額與其子女所欠之債務互相抵銷等情,本院並促請被告提出兩造曾經有債務抵銷協議存在之證據,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兩造在經過訴訟後,若於事後確曾有以原告子女所欠之債務互相抵銷之協議存在,理應明確會算抵銷之金額以免再生爭執,然被告竟未能明確提出抵銷之金額,僅空泛指稱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有抵銷之協議,本院自難遽信為真實,其抵銷抗辯自無可採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豐簡字第一三五號執行名義自原告受領一百零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之利益,而該判決嗣後業經本院廢棄確定,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利益及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四千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㈥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又被告於答辯狀中請求傳訊林碧珍及林堃昇到庭和氣解決,以免林碧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在服刑中造成更長之刑期云云(詳如被告答辯狀所載),乃其債權債務糾紛如何妥適解決之問題,本院因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王金洲~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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