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抗告人寅○○相對人辛○○
卯○○庚○○壬○○己○○ 鐘連 在 鐘郭純梅 鐘文隆 癸○○子○○ 吳國猷 丙○○乙○○戊○○丁○○甲○○丑○○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包括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內容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法規錯誤兩種情形在內,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且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委任設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成太兩岸法律事務所之 柯劭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柯劭臻律師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延攬擔任金融重建基金之專職律師,其應受送達處所已由原事務所(台中市)遷出至台北市○○路○號十一樓,第二審判決送達於台中市地址,由非柯劭臻律師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該大樓管理員 葉清田 代收,即難謂合法,上訴期間自不得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算,柯劭臻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自台北市返回原事務所舊址,始受領該判決書,上訴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實際受領之日起算。若認第二審判決書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藉設高雄市,自該地上訴最高法院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若由柯劭臻律師自台北市代為提出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七日,原裁定計算第三審上訴期間,未扣除在途期間,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從而,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提出上訴,尚未逾越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意旨空言原審法院之判決未合法送達,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未指摘本院第二審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實難認其抗告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柯劭臻律師,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柯劭臻律師就上開事件當然有受送達之權限。依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遷出戶籍管轄區域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由他戶籍管轄區域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之登記;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內變更住址,應為住址變更之登記。當事人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登記,乃法院認定其住居所之重要依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未依前述法令為戶籍或住址之變更登記,亦未依法向法院陳報正確之住居所,原審法院認定該址(台中市)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即無違誤。況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之民事判決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該址經大廈管理員代為受領,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判決所示:「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該送達方式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為合法之送達,並無不法。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已分別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劭臻、複代理人 林正雄 之住居所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一為送達,均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由該大樓管理員葉清田簽收,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柯劭臻(住居台中市,屬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複代理人林正雄,且其二十日上訴期間,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惟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聲明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戳記可按,其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此,原審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涂秀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