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中看守所)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傷害及恐嚇罪,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則曾有二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 詎渠 二人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向不知情之 李文濱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鎮○○段林班地一號大安溪河床邊,並攜帶、利用不知情之李文濱所有置放於車上工具箱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凶器使用之美工刀及鐵剪刀各一支,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許,在丙○○所有工寮旁,竊取丙○○所有之黃色塑膠工具箱一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水管三十二米(價值約二千元)、鋼索三十米(價值約三千五百元)。
(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丁○○所有之工寮旁,竊取丁○○所有之電纜線三十一.九米(價值約七千元)。
(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 吳彭彩妃 所有之工寮旁,竊取吳彭彩妃所有供抽水灌溉用之電纜線五十二米(價值約一萬元)。
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二時許,為在該處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工具箱、水管、鋼索、電纜線(均已分別發還丙○○、丁○○、吳彭彩妃),及美工刀、鐵剪刀各一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證人李文濱於警局證述被告甲○○借用上開小客車之情節,及被害人丙○○、丁○○、吳彭彩妃於警詢、被害人丙○○、吳彭彩妃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訴失竊之情節均屬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四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指認財物照片十五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持上開鐵剪、美工刀各一支行竊,所使用之上開竊盜工具為金屬材質,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要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前開三次行竊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丙○○、丁○○及吳彭彩妃所有財物之行為,雖係時間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屬路旁空地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對於行竊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二人所為上開三次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各該竊盜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甲○○前因傷害及恐嚇罪,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甲○○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乙○○有二次竊盜前科,被告甲○○則有傷害及恐嚇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均欠佳,且其二人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而屢次行竊他人財物,以供變賣換現,與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查獲後均已即時發還被害人取回,對於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害不致擴大,及被告二人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美工刀及鐵剪刀各一支,雖係被告二人供行竊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李文濱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要件不符,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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