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730號、第259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7日下午1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在臺中縣○○鄉○○村○○路某釣魚場飲用私釀米酒酒類約4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酒醉程度,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酒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釣魚場駛離○○○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鄉○○村○○路○○號住處。旋於同日晚上7時10分,○○○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地點,及未注意同向適有行人 楊詠淳 、 許聖鑫 沿同村土城路行走在該處右側路旁,猶以車速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因而不及煞停,自後撞及行人楊詠淳、許聖鑫,致楊詠淳受有左右後頂骨部嚴重碎裂骨折、右肩胛部擦挫傷、左肩胛部下方擦傷、右股骨骨折、左手腕後部擦傷等傷害;許聖鑫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許聖鑫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楊詠淳經在場民眾報警到場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上7時42分仍因頭部外傷、頭骨碎裂不治死亡。乙○○則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40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楊詠淳之母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楊詠淳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右後頂骨部嚴重碎裂骨折、右肩胛部擦挫傷、左肩胛部下方擦傷、右股骨骨折、左手腕後部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外傷、頭骨碎裂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在卷足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其領有小型車(自用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堪認前開交通規則為其知悉且應注意,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被告肇事時之車速為時速60公里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以本件車禍肇事處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疏未注意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不及煞停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超定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路旁行人,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楊詠淳、許聖鑫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10月18日中縣鑑字第0955503330號函附之臺中縣區950451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詠淳之死亡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服用私釀米酒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疏未注意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超速行駛,致於前開時、地,自後撞及被害人楊詠淳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危害行車安全,其酒後超速行駛肇致死亡人數為1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業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詠淳之父 楊進忠 達成調解,有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95年民調字第004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且已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甲○○及被害人楊詠淳之父楊進忠,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