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3月間結婚,夫妻感情融洽,育有子女三名皆已成年,不料被告於94年2月24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原告家庭暴力,且原告常於酒後趕被告及孫子出去,被告因而離家,並前往與子女及媳婦同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8年3月間結婚,現夫妻關係存續中,育有子女三人皆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1份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條但書亦有明定;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其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是以,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於履行同居之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4日離家,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另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媳婦 邱詩涵 到場證述:被告現與其等同住,有時候原告酒後回家就會鬧,會打被告,還會趕被告及伊兒子出去外面,伊曾經看過原告打被告,大約是一、二年前的事情,於94年2月24日被告會去住伊家裡,係因原告把被告趕出來外面,被告去國華街與伊同住後,原告沒有去找過被告等語(見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核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且原告亦自承曾經打過被告,被告離家其未去找被告等語,復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上述抗辯,堪信屬實。準此,被告離家既係因原告有前述家庭暴力,並趕被告出去,而被告現則與子女及媳婦同住,則被告未返家同居,尚難謂無正當理由,不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情事,原告以上述事由,主張被告惡意遺棄,按之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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