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 羅日順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 吳國項 之處理報告」(見警卷第十六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員警羅日順,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