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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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⑵按刑法上累犯之成立,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被告甲○○所犯本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罪行係專科罰金之罪,自不生累犯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⑶又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三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六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並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被告所犯之本件公共危險罪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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