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7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蔡永欽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被 告 金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99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下午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於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384巷
與頂安街口處,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洪金鳳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其車身受
損,該受損車輛經送交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營
業所修復,支出鈑金工資新台幣(下同)7,700元、烤漆
工資14,250元,零件15,686元,維修費用總計37,636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
稱:
(一)系爭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洪金鳳行駛的路較大,有
轉彎鏡可看,被告路比較小。被告本身也受傷,並有車損
,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被告所受傷勢曾至柳
營奇美醫院住院大約一個月,原本以為受傷沒有大礙,自
行買藥治療,結果造成發炎,去奇美醫院開刀。被告的車
損大約七千多元,請求與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196條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
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
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
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
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3條第1項第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原告產物
保險任意險保險卡、佳新鈴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
給付同意書(見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577號卷第5-10
頁,下稱調解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交通組調取詢問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見調解卷第19-31頁),核
屬相符。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被告於警局偵訊
時陳稱:「當時我騎乘重機車MTV-996號從怡安路1段384
巷出來(由北向南),行駛至頂安街與怡安路1段384巷口
與ACS-7308號自小客車(洪金鳳)發生交通事故,我行駛
的方向是由怡安路1段384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進。(問
:你在行駛中發現對方時距離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當時我車輛直行中,我有看到對方車輛,他當時行駛
頂安街也是直行,到路口時就發現來不及,我重機車就撞
擊到對方的自小客車,就這樣我重機車和他的自小客車發
生車禍。(問: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我重機車前車
頭撞擊到對方自小客車的左側車門,我重機車前車頭、前
斜板及手把損壞,對方車輛左前、後門及下戶板金受損。
對方事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
少?)大約40左右。」及洪金鳳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
客ACS-7308行經頂安街(由西向東),行駛至頂安街與怡
安路1段384巷口與重機車MTV-996(金慶祥)發生交通事
故,我行駛的方向是由頂安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進。(
問:你在行駛中發現對方時距離有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
施?)當時我車輛直行中,我沒有看到對方車輛,對方車
輛突然由巷子騎出來,重機車就撞擊到我自小客車,我就
與重機車發生車禍。(問: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重
機車前車頭撞擊到我左側車門,我車輛左前、後門及下戶
板金受損。對方的車損是重機車前車頭、前斜板及手把。
我事後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那是巷子我開慢慢的,速度我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號卷第19-22頁)。核與上開事
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沿怡安路1段384巷之支線道,由北往南
直行至頂安街與怡安路1段384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暫停讓頂安街之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
洪金鳳駕駛系爭保險車輛沿頂安街由西向東直行,亦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投保車輛左前、後
門及下戶板金受損。是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者至明,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修復系爭保險車輛,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系爭保險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37,636元
,其中工資費用21,950元(含鈑金7,700元、烤漆14,250
元)、零件費用15,686元,合計37,636元,有佳新鈴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8頁),而系爭投保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2年9月27日),已使用4個
月,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庭會議決議參照),則系爭保險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
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投保車輛已使用4個月
,則其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
算書估定為1,929元,是系爭投保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
後,應為13,757元(計算式:15,686元-1,929元=
13,757元),再加計維修工資21,950元,共計35,707元
(計算式:13,757+21,950=35,707)。
(四)再被告辯稱洪金鳳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
告駕駛之機車前車頭、前斜板及手把受損,維修費約七千
多元,另受傷住院,原告應予賠償,乃主張與原告請求抵
銷云云。經查: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
力。
⒉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非被告所有
,而是訴外人 金春龍 所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機車
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機車並非原告本人所有,
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非被告所得
主張之抗辯事由,在本件訴訟中被告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車損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⒊被告又主張其在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並住院治療,要
以此醫療費用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然查,當事人
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台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接受詢問時,向警方表示其未受
傷,此有該訊問筆錄可按(見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
577號卷第19頁背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在
系爭車禍事故中受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其主張為無
可採。從而,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醫療費用並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五)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承保系爭保險車輛駕駛洪金鳳與被告就系爭車
禍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原告自應承擔洪金鳳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洪金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共同肇致系爭車禍事故,依洪金鳳與被告對系爭車禍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因認被告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主
因,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洪金鳳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次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則依與有過失之規
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4,995元(計算式:35,707
×70%=24,99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16日(見調
解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24,995元,及自10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
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即700元)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