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非長,僱用人數僅為一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有闡釋。查被告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影響我國勞工之工作權,並紊亂我國勞工主管機關之管理,以罪質之特性而言,難認被告即經由本件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是本件目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本院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9樓之10現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設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廣東粥小吃店之負責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犯意,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同年8月18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提供午、晚餐食用之代價,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躍卿 ,在上址店內從事洗碗、打掃等清潔工作。嗣於同年月18日13時許,為警在上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陳躍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小吃店之現場照片2幀、證人陳躍卿之結婚證件、離婚協議書、入出境許可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之罪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深表悔悟,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均屬非鉅等一切情狀,請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檢察官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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