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共同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一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丁○○、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沒收。
事實
一、丁○○與戊○○係兄弟關係,其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夜間,一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上,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見面,由「阿豪」交付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而持有,其二人旋於翌日凌晨一同持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騎車返回其二人位於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於住處門口停放機車之際,其二人因心生好奇,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取出查看,詎該槍彈發生膛炸,擊發子彈傷及戊○○,使戊○○頭部及頸部受有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立即將戊○○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救治,耕莘醫院乃報警處理,警方於取得丁○○同意後,前往上開丁○○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共同被告丁○○及戊○○於本件有利害相反之情形,於甲○
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由檢察官聲請,甲○合議庭乃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丁○○及戊○○之審判程序應予分離(甲○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
所員警乙○○及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乙○○部分,偵字卷第五七、五八頁及甲○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部分,甲○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參照),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經警扣案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及保險,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頭,認係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頭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三0一八一五0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五十頁參照),而共同被告戊○○遭扣案槍、彈膛炸傷及頭部及頸部,送往耕莘醫院急診進行手術,自其左耳至右頸部取出子彈後,於加護病房治療觀察乙節,有耕莘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耕醫病歷字第0九四00一00四六號函檢送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偵字卷第六三頁至第七二頁參照),由此益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係具有殺傷力無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被告丁○○於警詢及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亦坦承不諱(偵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及甲○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⑴證人乙○○之證述、⑵證人丙○○之證述、⑶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⑷上開耕莘醫院病歷一份及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丁○○於警詢及甲○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丁○○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甲○自得依被告丁○○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丁○○確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與被告戊○○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於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犯罪未經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情,並報繳前開槍彈,應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而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甲○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戊○○受傷送醫,由醫院報案至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被告丁○○又向碧潭派出所報案,指稱被告戊○○在安康派出所轄區受傷的,我才去處理本案的,我有向被告丁○○詢問被告戊○○是如何受傷的,被告丁○○表示,其與被告戊○○一同喝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家,於返家途中,被告戊○○下車小解,其在計程車上聽到「砰」一聲,便看到被告戊○○倒地,計程車就開走了云云,被告丁○○有帶我們到他所講的案發地點,也就是安康派出所靠近中央便橋處,我們開車慢慢找尋那附近的草堆,但是都沒有看到血跡,此時被告丁○○又改稱,其於案發時人不在現場,是被告戊○○打電話告知受傷一情,後來我們一直請被告丁○○給我們線索,被告丁○○都不講話,到了醫院手術室外面,被告丁○○才說要帶我們去他家裡拿槍,我們才從被告丁○○住處二樓衣櫥內找到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槍等語明確(甲○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丁○○第一次接受員警訊問時稱:「(問:你早上在醫院口頭向警方坦承自首打傷你哥哥【即被告戊○○】,為何現在接受警方訊問時說不知道?)我以為那把槍是我哥哥所有,所以我向警方坦承槍在我家裡」云云(偵字卷第十三頁參照)。是被告丁○○於接受員警調查時,先指其兄戊○○係遭人槍殺,其中曾一度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為其持有,復改口否認涉案,先後說詞矛盾不一,顯然並無陳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自首之要件顯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戊○○部分:
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屬實(偵字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參照),且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五七、五八頁及甲○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以及被告戊○○遭扣案之槍、彈傷及頸部及頭部等情,均如前所述,並有上開刑事局之槍彈鑑定書及耕莘醫院之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證,而被告戊○○於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部分亦坦承不諱(甲○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⒈證人丁○○之供述、⒉證人乙○○之證述、⒊上開刑事局槍彈鑑定書一份、⒋上開耕莘醫院病歷一份及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戊○○於甲○審理中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戊○○前述自白之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甲○自得依被告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戊○○確有為上開事實一所示,未經許可,與被告丁○○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被告丁○○、戊○○二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一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十一條之規定,並修正為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處斷。又被告二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修正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相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均以一故意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均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二份在卷可按,其二人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經鑑驗具有殺傷力
,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彈殼一個,業經射擊,則以該本應沒收之物於甲○為本件裁判時之狀態,應認已不存在,爰不為沒收該彈殼一顆之諭知(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贓證物品清單編號│├──┼──────┼─────┼───────────┤│一│可發射子彈且│壹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有殺傷力之││九十三年度青保管字第七│││改造手槍(槍││八九號贓證物品清單編號│││枝管制編號1││1│││102030│││││423),係│││││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二│已擊發彈頭│壹顆│同上編號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七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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