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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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3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陳怡郡
14號10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竟不知謹慎駕駛車輛,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致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自後撞擊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因此受有下嘴唇裂傷、左眼皮瘀腫、雙膝擦傷等傷害。詎 陳俊享 明知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業與乙○○騎乘之機車相撞而肇事,乙○○亦因此受傷,竟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並將乙○○送醫,反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 柯家祥 記下8P-4185號自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原審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伊所有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是兆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8P-4185號自小貨車係伊公司所有,但伊公司有三部車子,伊開另一部自小客車,8P-4185號自小貨車及另一部V9-3546號自小貨車都是員工在開,肇事當時8P-4185號自小貨車係伊員工「 林建國 」在保管,但他做沒幾天,還沒有幫他辦勞健保,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他就跑了,警察打電話說有肇事,伊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有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被害人乙○○騎乘JL-8769號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復興路三七○號前,遭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後追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裂傷、左眼皮瘀腫、雙膝擦傷之傷害,而該自小貨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反逕行加速離去,適為在復興路三七○號水果行工作之 劉愛玲 及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肇事路段對向車道之柯家祥當場目擊車禍,二人並均記下肇事之8P-4185號自小貨車之車號,報警處理,乙○○方知肇事車輛車號係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乙○○、劉愛玲、柯家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卷第八、十、十一、三八至三九、四三至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六至三九頁),核與被告坦承本案車禍後前開8P-4185號自小貨車在貨車車頭中央偏右處有受損痕跡乙節(原審卷第四二頁)相符,此外,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幀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稱:伊經營之兆鴻公司有三部車子,伊都開另一部自小客車,8P-4185號自小貨車及另一部V9-3546號自小貨車都是交給員工在開,肇事當時8P-4185號自小貨車係伊員工「林建國」在保管等語,並舉證人甲○○為證,惟查:
(1)被告指稱伊經營之兆鴻公司有二部自小貨車,一部是本案之8P-4185號自小貨車,另一部是V9-3546號自小貨車一節,核與原審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查結果,V9-3546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過戶登記至兆鴻公司名下,至九十四年四月間始移轉登記予 賴滿妹 之結果相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竹監桃字第0940022251號函暨函覆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雖被告有多部汽車,惟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未駕駛系爭車輛。
(2)有關證人甲○○於警詢說辭,檢察官主張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四三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形式上已不得作為證據,何況,觀諸證人甲○○於警詢固曾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從早上八時至十日一時都在一起,都沒有離開,在新竹縣延平路工地,8P-4185號自小貨車平日是姓林男子在使用,車不一定停在兆鴻公司,有時員工開回家等語(偵卷第十三頁),惟亦稱:不能確定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與被告在一起,林姓男子是不是林建國,不清楚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三頁反面),顯然前後所述不一,何況,如後所述,並無林建國其人,是證人甲○○說有林先生一節,即屬無據,其說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甲○○於九十二年間,固在被告經營之兆鴻公司任職,有原審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惟證人甲○○縱在被告經營公司任職之事實,與被告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尚無直接關聯性,無從以此事實佐證證人甲○○說詞之憑信性。
(3)被告固提出「林建國」履歷表,以證明肇事當時車輛係由林建國所駕駛等情,惟警方及檢察官依該履歷表上所填載之年籍資料調查結果,並無林建國此人,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2年12月22日新警刑字第0920052900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已然無據,何況,系爭自小貨車非無價之物,衡情,若被告交予員工,當必有聯繫方法,以利工作進行並監管該汽車,惟被告於初次警詢即稱毫無方法與之聯繫等語,顯違常情,是被告所辯,不能採信。
(4)至於被害人乙○○於警詢、原審指稱:我在外側車道被撞,8P-4185號自小貨車由後追撞,因為我被撞之後就暈倒了,未看到對方等語(偵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劉愛玲於警詢、原審稱:沒有辦法指認出來發生車禍的人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證人柯家祥於警詢、偵查、原審稱:沒有看到駕駛。撞擊瞬間沒有看到,是聽到聲音才看到,沒有看到開車人的長相或年紀。沒有看到車上是一個人或二人等語(偵卷第十、四四頁、原審卷第三八至三九頁),固未指認被告即係駕車之人,惟依前述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因此,不能以上開證人之未能指證,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之,而依當時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光線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屬有過失,被害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尚在緩刑期間(有被告前科資料在卷可參),又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車輛之粗忽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部分民事賠償,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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