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11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受自訴人之委託,代為辦理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相關座落之土地移轉予案外人 洪萱讌 之登記事宜。惟被告自受理後,先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自訴人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向自訴人收取現金十七萬元,繼之又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向自訴人收取契稅七千五百元、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被告欺自訴人目不識丁,其後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自訴人佯稱尚有墊款未清,而再向自訴人收取契稅七千五百元、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及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合計共七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超收款項多達四十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直至自訴人收到繳稅單據,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第一次收款親簽之收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第二次收款親簽之收據、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款書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自訴人之委任,代為辦理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相關座落之土地移轉予案外人洪萱讌之登記事宜,並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自訴人家中收取契稅七千五百元、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至自訴人家中向自訴人收取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以及自訴人所提出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五月十日二紙文件(即本院卷一自證二與自證三),除部分文字非其所書寫外,其上之金額及簽名等,均係其所親自書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未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取自訴人所指之十七萬元現金。又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僅收取自訴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而已,之所以在書寫之收據(即自證三)上另記載「土地增值稅二萬零八十二元、契稅七千五百元」是因為自訴人告知其收據遺失,為了給子女看,所以請其再行書寫一次給她,因該二筆款項在之前已收,所以在該二筆金額之後方寫上「付」字,而當時贈與稅尚未支付,所以,在贈與稅的金額後面寫上「未付」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所寫的文件,只是證明付過而已,屬清單之性質,並非收據,此由單據在三項金額後方之「付」與「未付」二種不同記載方式,即可明之。又自訴人每次付款均要求收據,豈有支付十七萬元現金卻未向被告要求書寫收據之理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指稱委其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自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
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及相關座落之土地移轉予案外人洪萱讌之登記事宜,以及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契稅金額為七千五百元、贈與稅金額為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土地增值稅之金額為二十七萬零八十元一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移轉登記申請案件全卷,經該所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四○○○九七三八號函附全案登記申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卷),自無疑義。
㈡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至其住處收取契稅
七千五百元、土地增值稅二十七萬零八十二元一節,亦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被告說要繳稅,伊在自訴人家中,當時伊還幫自訴人數錢,金額是二十七萬多元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由被告親自書寫之收據一紙(參本院卷一自證二)在卷可考,亦已可堪認定。
㈢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其收取十七萬元
現金,但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因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曾至自訴人之住處收取十七萬元現金。經查:
⑴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五月十日先後二次前去收款
時,自訴人均要求被告書立文據為憑(即本院一自證二、三),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紙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文據上不但詳列所移轉之房屋門牌號碼,且詳列所收款項之名目有契稅、土地增值稅,及各自之金額,被告並在每一項金額之末簽上姓名,並書寫「收」字。另被告在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前往收款時,自訴人除要求被告將全案之費用細目、金額、總額予以詳列,並要求被告書立書面並簽名,足認自訴人就金錢之支出確係屬謹慎、小心應事之人。但自訴人所指被告在十月三十一日向其收取十七萬元現金時,卻沒有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書面之文件以資憑證。且對於被告收取該筆十七萬元時,是以何名義或理由來收,除表示其中一萬元是代書費外,其餘十六萬元部分,則不知收款的理由。明顯與其在前次委託案件中收款會要求被告書面字據,及本案嗣後的收款亦要求書立書面之情形迥不相同。
⑵十七萬元現金,對一般人而言,非屬小筆數目。一般人如
非有特別理由,通常不會輕易支付他人十七萬元現金。但自訴人卻對被告前來收取此筆十七萬元現金時,究係以何理由部分,卻完全沒有提出說明。參之自訴人自承係以經營賣金紙及幫人收驚為業,因此,自訴人雖或如其所言目不識丁,但自訴人既係以經營商業行為謀利,足見其係屬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買賣金紙或為人收驚,每次所收之款項不多,十七萬元的現金,對自訴人而言當亦非屬小額款項,自訴人豈有在毫無付款理由之情況下,即支出十七萬元現金予被告之理。
⑶至於證人乙○○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自訴人的孫
子是鄰居,因自訴人身體不好,所以,從九十二年十月就常去她家看她。伊見過被告三次,第一次是自訴人請被告來辦房子過戶的事,那一次就看到被告拿了十七萬元。沒有寫收據,因自訴人說要相信她。當時被告說她股票輸的很慘,要自訴人先給她錢,伊當時還幫自訴人算錢,但不知道十七萬要做何用途。十七萬元中有五百、一百的,都是零零星星的,不是一疊的千元鈔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但查,自訴人則指稱:「第一次時,我眼睛要開刀,我叫她趕快來拿,在開刀前一天她就來我家拿,...,那天她來拿十萬元的一千元一疊,另外五百、一百元的湊起來十七萬元。」等語(參同上日審判筆錄),明顯與證人乙○○所證述:十七萬元中,都是零零星星的,不是一疊的千元鈔等語不同,證人乙○○既證稱當時有幫自訴人數錢,其對於自訴人所交的現金狀況,應該甚為了解,但由其與自訴人之上開陳述,明顯對於自訴人所交現金之組合情形,卻有所不同,因此,證人乙○○就此一部分之證詞確有瑕疵。
⑷末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存摺等資金證明資料部分,經查,
與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最接近的日期之提領部分共有三筆,其中一筆是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十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之支票一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自訴人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十二萬四千七百元之提領紀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有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六元之提領紀錄。但上開三次紀錄,與本件自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均有相當的時間差距,是否與本件款項有關,尚乏證據佐證,因此,上開資金證明資料,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交付十七萬元現金予被告。
⑸綜合上述,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其
住處向其收取十七萬元現金,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除提出證人乙○○之證詞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佐證,而證人乙○○之證詞,復有上述之瑕疵,而難以採信,茲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有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向自訴人收取十七萬元現金之事實。
㈣自訴人另指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向其收取三十一萬五
千八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僅承認收取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其餘則均堅詞否認。自訴人並提出被告所書之自證三收據一紙為證,被告坦承承簽該紙自證三之文書其上所載之金額、「丙○○」之簽名均係其所為,因此,該張文書確屬真正無疑。惟被告執上詞置辯,因此,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在當日究竟收取多少現金,以及該紙自證三之文書,是否係被告出具證明當日收取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收據,經查:
⑴上開文書上面列有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並在其後
方分別記載不同的金額,該金額與本件被告承辦的移轉登記案件之金額完全相符。而被告在土地增值稅、契稅之金額後方記載「付」字,但卻於贈與稅之金額後方記載「未付」二字,最後又在三項金額之加總總額右下方記載「付清,93、5、10,丙○○收取」等字。被告對上開三項稅捐旁的記載明顯有所不同,顯然在其書寫該紙文件時,有意就上開三項稅捐做不同的表示。而由其後方加載之「付」與「未付」觀之,應係指自訴人是否已支付款項予被告而言。因此,就其文義上之記載,上開三項稅捐中,在被告書寫時其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應已經支付予被告,而贈與稅則尚未支付。如果被告當日有要隱瞞曾收取土增值稅或契稅之事實,而要於當時再次同時收取三筆款項,被告殊無理由在後方寫上「付」字,告知被告此二筆款項已付之事實。又自證三之文據,在中段又有「付清」之記載,與上面所寫「未付」確有不同,足認被告辯稱是因寫完後,自訴才付該筆贈與稅,所以又寫「付清」,應屬可信。
⑵參之自訴人亦自承第三次被告來收款時,伊曾問為何要這
麼多錢,被告告訴伊說會寫給伊看等語(參同上日筆錄)。因此,自證三之文據,依自訴人上開之所述,確非單純的收據。而由其上之記載內容來看,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部分,就其性質應是對金額所作的說明而已,並非被告於當日另有收取該筆款項。
⑶證人乙○○雖亦於本院結證稱:第三次是九十三年五月十
日,共拿三十一萬多,伊也幫忙數錢等語(同上日筆錄),但其證詞明顯與上開文據之內容不符。且查,三十多萬元的現金,並非小數目,而依自訴人所述,當時是有三疊千元鈔,其餘則是零鈔,顯然該款項應非原來就存放在家裡,但是,自訴人所提出之資金證明,在該日之前,並無任何一筆接近三十萬元之提領紀錄。參以三萬多元與三十萬多元,在記憶上或有誤記之可能,因此,由上開客觀之事證以觀,證人乙○○就此一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
⑷綜合上述,自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至其住處
向其收取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現金,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書寫之書面,就其記載之內容觀之,並非係被告收取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收據。該紙文書,除有證明被告收取自訴人贈與稅三萬八千二百九十元之意外,並有說明本件委辦案件所須之費用的各項金額及加總後之總計之計算,以及說明三項費用已付、未付之各別情形,因此,非單純的收據甚明。證人乙○○之證詞,與上開文書之文義既有所不符,自難以採信,茲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指訴之事實,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自難認被告有於自訴人所指之時、地,除向自訴人收取贈與稅之三萬餘外,另有向自訴人收取二十七萬餘元現金之事實。
㈤綜上,自訴人所提出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超收其款
項,而有其所指訴之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