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抗字第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本家境小康,因先生投資股票買賣失敗,致抗告人欠下大筆債務,其雖盡力清償債務,然因經濟不景氣,收入銳減,致無法如期繳付貸款本息,始再度借貸,又因先生遭雇主裁員,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計達新台幣(下同)319萬1811元,而資產僅有30萬6200元現金,顯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聲請宣告破產。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不符破產要件駁回前開破產聲請,按抗告人每個月應付利息將近5萬元,而每月收入僅有3萬元,尚要支付基本生活開銷,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抗告人負債總額亦已超過財產總額,自有宣告破產之必要。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得聲請債務協商作為宣告破產之障礙條件,亦與法律規定不符。況債務協商後,抗告人每月仍要繳5萬元,因抗告人表示無法負擔,始協商破裂。再者,抗告人財產有現金30萬6200元,仍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及債務。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與現今社會狀況及立法趨勢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5萬5113元、安泰商業銀行122萬9891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0萬9683元、中國國際商業銀行13萬361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7萬34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2萬68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0萬2082元、慶豐商業銀行12萬0978元、聯邦商業銀行1萬5484元、台灣新光商業銀行15萬6727元及萬泰商業銀行22萬3900元,共計374萬7859元債務,有前開銀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9至112頁)。而抗告人現有經 陳明 之財產為30萬6200元,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本行支票附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139頁)。又抗告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35歲,為大學畢業,具有多年工作經驗,此有抗告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頁),且抗告人93、94年度所得分別為34萬9455元及46萬4801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至31頁),自屬有相當工作能力,且其收入逐年增加10餘萬元,若能努力工作增加其他額外收入,因債權銀行多有零利率分期攤還之還款方案,債務協商機制之分期還款亦屬零利率,此觀抗告人所陳明先前與債權人銀行就本件債務協商之協議可參,是衡諸抗告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並非無償還之可能,足見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不應以宣告破產之方式使自身社會上之信用破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倪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