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78號上訴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共同被告 徐添發 即利發企業社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予上訴人時,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共同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下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予上訴人時,應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2萬2,500元(見本院卷第66、95、96頁)。
被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於民國(下同)85年3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以299萬3,500元之價金向伊買受如附表所示挖土機一部(下稱系爭挖土機),約定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在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未付清價金之前,伊仍保有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且已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自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價金272萬2,500元未付,經伊多次催告仍未予置理。又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與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價金之支付,於85年3月4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載金額為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伊於85年9月12日執該本票向原審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以85年度票字第19525號裁定准許確定,惟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及被上訴人迄仍未清償,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返還系爭挖土機;如不能返還時,依據系爭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及被上訴人連帶償還系爭挖土機之價額272萬2,500元。(就上訴人對於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而被上訴人乙○○則以:伊未曾簽署系爭契約書,亦不認識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及被上訴人甲○○,系爭契約書上關於「乙○○」之簽名及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故上訴人請求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㈠上訴人主張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於85年3月5日邀同被上訴人
甲○○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以299萬3,500元之價金向伊買受系爭挖土機,約定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並完成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嗣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自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價金272萬2,500元未付,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原審裁定准許確定,惟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及被上訴人甲○○迄未清償,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繕本並已分別於93年11月26日及94年1月12日送達於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及被上訴人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原審85年度票字第1952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2、35、36頁),並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26、4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㈠乙方(即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
)就契約第5條約定之應付期款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甲方(即上訴人)得即就其餘款全部請求清償。…㈤有前揭㈠、㈡項所示違約情事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除應將標的物歸還甲方外,其已繳分期款金額由甲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並應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9頁),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既未依約按時繳納分期款,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自得請求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返還系爭挖土機,如不能返還時,應以所欠價金299萬3,500元作為系爭挖土地機之價額償還之。
㈢又按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有關保證責任亦約定:「乙方應覓妥甲方認可之連帶保證人,就乙方因本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約定及說明,被上訴人甲○○就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對上訴人所負因契約解除後,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時,應償還該挖土機價額之義務,自應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負同一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於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時,應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連帶給付299萬3,500元,自屬有據。
五、關於被上訴人乙○○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亦係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護照、子女教育保險要保書(78年1月5日填載)、合作金庫帳戶印鑑卡(81年8月17日申請開戶)、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4年7月13日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85年7月4日申請變更印鑑)、現金支出傳票(86年1月31日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分別於92年92年1月11日、同年3月30日、同年10月10日、93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31日簽帳)、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91年4月17日申請)、餐費簽認單(91年6月22日簽帳)及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印鑑卡(92年12月26日及93年10月1日填載)等文件所示(見原審卷第57至68頁),經核其上「乙○○」之簽名字跡及印文顯與系爭契約書上「乙○○」之簽名字跡及印文不同,復為上訴人在原審所自認(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嗣後在本院聲請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本院認已無必要,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雖上訴人在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有簽收原審85年度票字第19525號裁定,由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可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乙○○」之簽名或印文為真正云云;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結果,發現上開裁定並未經被上訴人乙○○簽收,而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是被上訴人乙○○抗辯伊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乙○○既未簽訂系爭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則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於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時,應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連帶給付299萬3,5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乙○○於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不能返還系爭挖土機時,亦應與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連帶給付299萬3,5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附表:
┌─────────┬────────────┬────────┬──────┬──────────────┐│標的物名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西元)│├─────────┼────────────┼────────┼──────┼──────────────┤│挖土機│MODEL:PC300-5│KOMATSU│KOMATSU│1991.2│││S/NO:2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