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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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0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任職於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台仁有限公司(下稱台仁公司),擔任業務員,受客戶委託,從事催收帳款及保管、交付收得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90年12月5日,甲○○委託台仁公司自90年12月5日至91年12月4日止,向債務人 許麗琳 收取帳款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並約定台仁公司之佣金為實際催收取得款項之25%,並簽訂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台仁公司即指派 簡祐緯 (原名 簡佑倫 ,85年4月18日更名,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向許麗琳收取帳款,並由乙○○實際負責收款、保管事宜。原委託收款期限屆滿後,甲○○仍繼續委託台仁公司向許麗琳收取帳款,佣金仍按收取款項之25%計算。92年年中,簡祐緯、乙○○離開台仁公司,轉至設在臺北市○○區○○路3段12巷52弄8號1樓之金財信有限公司(下稱金財信公司)任職,甲○○仍委託簡祐緯向許麗琳收取帳款,依然以實際收得款項之25%計算佣金,並由乙○○實際負責收取、保管帳款事宜。乙○○前後向許麗琳收得48萬元,扣除佣金後,本應交付甲○○總額36萬元,惟於92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27日、6月23日、7月15日,乙○○連續向許麗琳收得10萬元帳款(共5次,每次2萬元),扣除佣金後,尚應交付7萬5千元予甲○○,然乙○○因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收取上開5次款項後,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7萬5千元(扣除5千元佣金,每次1萬5千元)侵占入己並支用完畢。嗣因甲○○與許麗琳就債務數額進行結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將代為收取之7萬5千元挪用,惟辯稱係經告訴人甲○○同意借用,且已返還6萬元云云。經查:(1)上揭犯行業經證人簡祐緯、甲○○、許麗琳證述明確,並有卷附應收帳款委託管理合約書、被告向許麗琳收取款項之簽收紀錄表(偵查卷第9頁)、 郭寶玉 之泛亞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簡祐緯之台新銀行建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木柵區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之妻 鄭多美 簽收被告交付1萬5千元之收據等在卷可稽。(2)據告訴人甲○○證稱:其未指示被告或簡佑倫無須逐筆款項交回,未同意其等累積一定金額一筆交回等語(原審94年度易字第9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8頁背面),再觀諸卷附存摺影本及收據,被告及簡祐緯均係向許麗琳每收取2萬元後即交付1萬5千元與甲○○,並無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整筆交還之情形,則被告顯未得告訴人授權,得逐次收款累積至一定數額後再整筆交還甲○○之情,是被告於92年3月17日、4月17日、5月27日、6月23日、7月15日向許麗琳逐次收取款項後,連續多次侵占入己,亦堪認定。(3)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其借用7萬5千元,惟告訴人否認借款予被告(原審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辯稱向告訴人借款,並不可採;再者,雖被告提出存摺提款紀錄,辯稱已返還告訴人6萬元,僅欠1萬5千元云云,惟被告縱有提款之事實,然被告所領取之款項是否用於返還告訴人欠款,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而告訴人亦堅詞否認收到6萬元,被告既無法證明已返還6萬元,此部分所辯,空言無據,並不足採。(4)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連續侵占款項達48萬元,然被告已將收得之28萬5千元交付與甲○○,僅7萬5千元侵占入己,業經被告、告訴人供述明確,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侵占款項次數及數額、所生危害、尚未賠償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廖紋妤法官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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