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吳玲華律師
胡智忠律師 李育錚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中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八樓,下稱中道公司)負責人,自不詳時日起,在中道公司另一辦公室(即同址十八樓之二)之廁所內,以CHIVASREGAL品牌之酒盒作偽裝,無故裝設針孔攝影鏡頭,以窺視公司內女性員工甲○○、己○○、戊○○、辛○○、 王詩絜 (起訴書誤載為乙○○)、丙○○及丁○○等人如廁之非公開之活動。嗣經王詩絜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前開廁所內如廁時發覺有異,始悉上情,庚○○及王詩絜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分別當庭提出前開酒盒及攝影鏡頭各一只扣案,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嫌,無非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己○○、戊○○、辛○○、王詩絜、丙○○及丁○○之證述、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他字卷第三七頁參照)、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辛○○及王詩絜對話之錄音光碟、扣案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中道公司之廁所內放置扣案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辯稱:我只是不小心把扣案的酒盒與鏡頭放在廁所裡面,但是那是魚眼鏡頭,並非起訴書上所指之針孔鏡頭,單憑魚眼鏡頭是沒有辦法窺視的等語。
五、茲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辛○○及王詩絜對話之錄音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此一法則主要係規範政府違法取證之行為,而我國實務上並非對於所有違背法律程序取得之證據均予排除,對於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係採取相對排除說,此亦揭櫫於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立法意旨,惟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範圍是否亦包含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揆諸上開法理,對於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於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不應逕行予以排除,且我國關於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已有法規規範,即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即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㈡經查,本件錄音光碟係告訴人王詩絜與辛○○發現被告在辦
公室廁所內裝設鏡頭之行為,乃將被告向告訴人王詩絜及辛○○等解釋為何放置鏡頭之經過予以錄音,該錄音光碟係由通訊之一方即告訴人王詩絜、辛○○所錄製,且其目的係為保護自己,以保留被告犯罪行為之證據,亦非不法,按之前揭說明,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則該錄音光碟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查被告確實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中道公司辦公室之廁所內,放置內裝鏡頭之CHIVASREGAL品牌之酒盒一個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辛○○及王詩絜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上開酒盒及鏡頭各一個扣案可證。
七、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於該酒盒內所放置之鏡頭是否確實具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或將他人非公開活動予以錄音錄影之功能?茲論述如下:
㈠依據證人王詩絜、辛○○、甲○○及 陳邱萍 之證詞,均僅證
明該酒盒內放置鏡頭一只之事實,然並未能證明該只鏡頭是否具有窺視功能,抑或具有錄音、錄影等功能,亦未能證明該酒盒內放置有其他具有錄音錄影功能之機器設備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王詩絜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證稱:我在九十
二年七、八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初在中道公司工作,平常都是使用該公司十八號之一的廁所,那間廁所很亂,平常被告就會在廁所裡堆放一些書、酒盒、衣服等雜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我去上廁所,看到馬桶的正前方偏左有一個很大的酒盒,酒盒上有個洞,而且那個洞有像電視一樣有反光效應,我確定上面是鏡頭,並且被偷拍,所以我立刻把那個反光的地方擋住,趕緊把褲子穿上,當我穿好衣服離開後,我馬上去跟辛○○講這件事情,我本來想馬上帶辛○○去看那個酒盒,但是就在我跟辛○○談話的過程中,被告就進去廁所,我等被告出來之後,才帶辛○○進去廁所看,就發現酒盒上的鏡頭已經轉向,由原先面對馬桶方向轉為面對浴缸方向,我們在查看酒盒時,有左右移動酒盒,並沒有打開,也沒有拿起來,感覺得到盒內有重量,但是並沒有注意到酒盒內有無線路延伸出來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⒉證人辛○○亦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下午,王詩絜上完廁所後,就到實驗室告訴我有關她發現廁所好像有針孔的事情,就在我們要到廁所查看的時候,被告就進入廁所,等到被告出來的時候,我才進去廁所看酒盒,因為被告一直在廁所附近走動,所以我與王詩絜不敢打開酒盒,只有左右看看,我看到酒盒的外觀只有鏡頭,並沒有其他的線路外露等語屬實(同上筆錄參照)。
⒊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本件事情發生在星期
六,當天我沒有上班,到星期一上班的時候,酒盒已經被移到倉庫裡面去,因為我與己○○好奇那個酒盒長什麼樣子,便一起去倉庫看,倉庫那邊堆了許多雜物,光線也不是很明亮,那個酒盒打開的時候,我有看到黑黑的,但是當時正好有客戶打電話找我,所以我就下去辦公了等語明確;而證人己○○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稱:我有到倉庫去看酒盒,當時倉庫沒有開燈,所以打開酒盒時,只有看到裡面黑黑的等語屬實(均參照同上筆錄)。
⒋是由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
確實有放置一裝設有鏡頭之酒盒於廁所內之事實,然因證人王詩絜及辛○○於當天均無將酒盒打開,亦未發現酒盒外有何線路延伸,是依其二人之證詞尚未能證明該酒盒內有無放置攝影機等足以錄音、照相、錄影等功能之機器設備;而證人甲○○及己○○雖於事後曾將該只酒盒打開,然僅看到酒盒內部黑黑的,亦不能確定酒盒內究竟放置何物;又本件雖有酒盒及鏡頭各一個扣案可證,然單憑鏡頭一只,實不足以認定該鏡頭有何窺視或錄音錄影之功能;故尚無從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扣案之酒盒、鏡頭等物,證明該酒盒內所放置之鏡頭確實具有窺視或錄音、錄影等功能。
㈡再者,被告於證人王詩絜發現廁所內之酒盒後,旋即進入廁
所,並轉動酒盒之方向乙節,雖由證人王詩絜及辛○○證述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照),然此亦不得排除被告當時確實有需要使用廁所之可能性,尚不得因其進入廁所之時間巧合,即認定被告係經由該鏡頭窺知王詩絜發現酒盒之事實。至於被告主動向證人王詩絜及辛○○解釋該酒盒何以放置於廁所內一事,為被告所是認,亦經證人王詩絜及辛○○證述明確(均參照同上筆錄),惟查,證人王詩絜發現該酒盒之後,旋至實驗室告訴證人辛○○,並一同前往廁所查看酒盒,其時被告有在該廁所外面走動等情,經證人王詩絜及辛○○證述屬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極有可能因見到證人二人查看酒盒,方主動向證人二人解釋放置酒盒之原因,是尚難以被告主動向證人解釋乙節,遽以推認被告係經由該酒盒內之鏡頭窺視而得知證人知悉該鏡頭之情。
㈢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詩絜、辛○○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對
話之錄音光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之,而該對話之內容,主要係被告向告訴人等解釋酒盒係誤放於廁所內云云,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可參,則由上開對話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為本件妨害祕密之犯行。另外,就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一紙部分,自其記載之內容以觀,係提及將來於公司之會談桌及合理處所設置隱藏及可移動之監視器等語,與本件尚無直接之關連性,無從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扣案之證物均不足以證明被告
放置於廁所內之鏡頭,足以窺視告訴人等於廁所內非公開之活動,更遑論該只鏡頭具有將該等非公開活動予以錄音錄影之功能,準此,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上妨害秘密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放置於廁所內之鏡頭有何窺視或錄音錄影之功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妨害秘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被告上開行為雖與刑法上所欲規範之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於法律上無從予以論罪科刑,然該等行為-即在廁所內放置鏡頭一只之行為(不問實際上是否具有錄影功能),不但容易引起他人誤會(尤其公司內全為女性員工),且無論被告放置之原因為何,均屬理虧,被告在情理上允宜盡力彌補其行為對於告訴人等所造成之傷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葉珊谷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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