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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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3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係兄弟,前因上訴人多方以不當手法侵吞家產,且對高齡父母不聞不問,致雙方交惡,伊曾予規勸指責;惟上訴人對於伊揭露上訴人不當之行為,心有不甘,先後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1日,將記載「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 本川 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本川貴士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足以令人錯認伊不辨事理、忘本崇洋、違悖倫常、不孝父母、唯利是圖、信口雌黃,使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詞句之函件(下稱訟爭函件),以郵寄方式,向訴外人 陳錦龍 、永華德公司、新竹鹽號、 陳山澤 、馮 李素月周佩瑛 等人散布,毀損伊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紅字刊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第一版四分之一版面3日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所以會相互攻訐,詆毀對方,實係肇始於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撰寫「 崇賢 心變奏版」之文件寄送給訴外人 馮李素月 等人,文內充滿汙蔑、漫罵、貶損伊人格之詞句。伊固曾先後於92年10月20日及92年11月21日所發之函件撰寫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詞句,惟此係伊針對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11日所發惡毒攻擊之函件迫於無奈而為回應。又被上訴人長年居住在日本,取日本名「本川貴士」,僅偶回台灣,知其本國名者甚少,故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其損害也甚為輕微。退步言之,縱其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發生,亦肇因自被上訴人先以「崇賢心變奏版」惡意攻訐伊,伊為澄清事實,乃不得已而為反擊。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係因其一己之過失所致,伊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1日發送記載前述不當詞句之訟爭函件,郵寄發送予訴外人陳錦龍、永華德公司、新竹鹽號、陳山澤、馮李素月、周佩瑛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訟爭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1-17頁),並經證人陳山澤、 陳鏡洲 到場證稱有收到上訴人所寄訟爭函件屬實(見原審卷第2宗13、93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1宗31頁、第2宗93頁,本院卷18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關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
五、上訴人雖否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抗辯伊僅係為求澄清兩造間之爭議及被上訴人先前對伊所為之辱罵,並使少數有關連之親戚瞭解,乃發送訟爭函件,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於92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21日所發訟爭函件內所記載:「只有白痴才看不懂」、「披著本川貴士的東洋名」、「三十年來你未曾為陳家打拼」、「你們有心阻隔我跟父親間的連繫,久久無法完成他的心願」、「你們有了錢就可忘了倫理,侮辱長輩」、「只怕你們想沽名釣譽又怕花錢」、「就丟掉本川貴士的奴才名」、「一而再從日本回來台灣挖錢,這種行為不就是蠶食鯨吞」、「像潑婦罵街」、「你這躲在東洋的本川先生,裝孝也要像樣一些」、「只想從父母親身上壓搾一切,從不回饋的人」、「老是從日本一直回來挖台灣的錢」、「不容你們亂放屁」、「上次回來挖的錢又用完了」、「再回來多當一次打手,順便討賞」等文字,均堪認有貶損被上訴人社會人格之意,已達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
(二)上訴人雖抗辯伊係迫於無奈針對被上訴人92年11月11日所發惡毒攻擊之函件而為回應,並未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惟查上訴人果欲發函澄清事實,以密封郵件直接寄送被上訴人之方式為之即可,何須將訟爭函件以副本發送予多數人,況伊所發送者,除親友外,尚有公司、行號;足見上訴人顯有對第三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上訴人所辯為不足取。上訴人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堪以認定。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第1項條固定有明文;惟過失相抵之適用,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被上訴人先以「崇賢心變奏版」之文件惡意攻訐伊,伊為澄清事實,乃不得已而為反擊,故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其一己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曾以文字攻訐上訴人,上訴人亦應循合法途徑解決,而不得據以抗辯被上訴人對此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況上訴人將具有貶損被上訴人人格之訟爭函件寄送多數人,一有該行為,即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何過失,上訴人所為抗辯亦不足取。
(四)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上訴人為日本神戶大學經濟系畢業,目前在日本經營商社,從事布料纖維進出口,年收入數百萬元;上訴人則為國內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同為數百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應屬相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之胞弟,基於損害伊名譽之故意,於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 慈暉 情」文件多份予以散佈,內容充滿「為了私利,不擇手段,忘恩負義」、「用父母的血淚、家族的破碎換今日的成就」、「不孝順父母」、「霸道成性」、「濫用公款」、「假公濟私」、「品性不檢」、「和公司前秘書及直銷部屬人妻搞七捻三」、「和歡場女子同居並有私生女」、「明爭暗搶、蠶食鯨吞父母資產」、「狼狽為奸」、「造謠說謊」、「搬弄是非」、「自私自利」、「目無父母不盡孝道」、「昧著良知」、「不配為人子女」、「不配為人父母」、「連禽獸都不如」、「不改惡行到處說謊」等足以損害伊名譽之詞句;又於92年4月間,藉清明節掃墓之際,在新竹市古峰寺,當著兩造伯父、叔父及堂兄弟面前,以言詞散佈伊霸佔家產,對父母不孝等不實情事;復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散佈撰文日期為93年1月20日之函件,記載伊「狡辯說謊」、「欺騙世人」、「無理、霸道」、「破壞家庭和諧」、「不認父親」、「沽名釣譽」、「忘了倫理」、「辱罵長輩」、「四處造謠」、「厚顏無恥」、「真不要臉」、「無恥之徒」、「詭計多端」、「背叛欺騙」、「呸!你會遭天打雷劈!」、「偽善欺人」等不實情事,毀損伊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3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四分之一版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10月中旬印製「變奏的崇賢心慈暉情」文件多份予以散佈,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縱伊有前開行為,惟距上訴人於93年9月14日提起反訴,已逾二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兩造之先祖墓園並非坐落在新竹市古峰寺,伊並未在新竹市古峰寺散佈上訴人霸佔家產,不孝父母之說。另伊固曾於93年1月間去函上訴人,惟伊係以郵寄方式為之,並非以傳真方式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名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印製「崇賢心慈暉情變奏版」文件多份予以散佈,侵害伊之名譽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中旬,印製「崇賢心慈暉情變奏版」文件(見原審卷第1宗51-60頁)對外散佈,縱認屬實;惟上訴人遲至93年9月14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名譽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此部分已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印製「崇賢心慈暉情變奏版」之文件,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下列行為時隔已久,難認係屬繼續性之行為;且上訴人下列主張,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故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清明節掃墓時,以言語散佈上訴人霸佔家產,對父母不孝等不實情事,侵害上訴人名譽部分: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清明節掃墓時,對在場眾人發表高論,指摘伊霸佔家產、不孝父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陳山澤到場證述有該情事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14頁),惟查兩造之母即證人 陳柯舜英 及兩造之兄弟即證人 陳銘賢 均到場證稱彼等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為前開言語(見同上卷15、16頁)。又上訴人主張在場聽聞,而聲請訊問之證人 陳景培陳朝權 ;經證人陳景培到場證稱:92年清明節時伊並未前往新竹市古峰寺掃墓;證人陳朝權亦證稱:伊於92年4月間係與伊胞弟前往掃墓,未與其他家族成員一起前往,亦未碰到其他家族成員等語(見同上卷27、28頁)。觀諸證人陳山澤所為之證言,與證人陳柯舜英、陳銘賢、陳景培、陳朝權所為證言均不相符,且亦無人聽聞被上訴人有為如證人陳山澤所證稱不當之陳述,自不能僅憑陳山澤一人之證言即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將所撰寫日期為92年11月11日辱罵伊之函件(見原審卷第1宗39-41頁)寄送給訴外人李素月;及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散佈日期為93年1月20日內容不實之函件(見同上卷42-43頁),不法侵害伊之名譽部分:
⒈經查證人馮李素月及兩造之母陳柯舜英均到場證稱:被上
訴人所撰寫日期為92年11月11日之函件係陳柯舜英寄送給馮李素月(見原審卷第2宗59、60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散佈該函件侵害伊名譽,即不足取。至陳柯舜英持有上開函件,縱係被上訴人所交付,應屬被上訴人對於手足間之紛爭,向父母所為之抱怨,而陳柯舜英係兩造之母,對兩造之行為自有評價,上開函件應不足以對陳柯舜英造成侵害上訴人名譽之結果。
⒉又查被上訴人係於93年2月5日入境台灣,業據其提出護照
為證(見原審卷第2宗88頁),則被上訴人如何能在其入境台灣之前一日,即同年2月4日使用設於新竹市○○路大乘公司之傳真機傳出日期為93年1月20日之函件?證人 陳獻旗 (即以上訴人為負責人之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處長)固到場證稱: 伊確 曾於一年前(即93年)某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之間,接獲前開傳真函件,伊隨即與新竹公司之經理 陳炫美 連絡,並應陳炫美之指示將傳真函件寄至新竹公司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38-41頁);惟查證人陳獻旗所為證言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有傳真函件之事實而已,尚未能遽而推論該函件係被上訴人所傳真。況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傳真函件影本,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證人馮李素月到場所提出其收受之同一內容函件,信封署名寄件人為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件除右上方有傳真時間外,右下方尚有傳真日期2004年2月4日18點53分及傳真機號碼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宗61頁),經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函件影本不同,且二函件所載時間亦均與證人陳獻旗所證述收受之時間不符,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函件之真實性,尚有可疑,自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傳送上開函件。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間清明掃墓時,以言語侵害伊之名譽;及於93年2月4日以傳真方式,散佈日期為93年1月20日之函件,均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自認伊有以信函郵寄上訴人,指摘上訴人不孝等情事,惟既係寄予上訴人個人,並未向第三人散佈,自不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社會評價,並未構成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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