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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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八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
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復為民事訴訟法第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為大陸人士,在台灣省境內雖無法設定戶籍,然其在台係
以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為其居所地,業據證人即被告前夫 黃復 證述
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即被
告與 黃復間 請求離婚事件)所陳報之住所亦同上址,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
七三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資參佐,足見被告在台應係以台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為居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應由被告
現居所地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