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二九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莊蕙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
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各
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三民分行)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
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一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名 莊玉嬌 ,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改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
十一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三十萬
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依約定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
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
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二十九萬零二百零四元未還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卡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
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九萬零二百零四
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