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八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嚴貞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零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壹萬
肆仟零叁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再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七元,其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嗣
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
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其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三加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截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為止,共計積欠十一萬四千零三十七元(消費
款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利息七千七百五十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七百五十元
)未給付,其中十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