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八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二八八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柒萬
壹仟柒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
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未繳金額在新臺
幣(下同)一千零一元至一萬元之間者,應繳付一百五十元、未繳金額在十萬零
一元至五萬元之間者,應繳付三百元、未繳金額在五萬零一元至八萬元之間者,
應繳付六百元、未繳金額在八萬零一元至十萬元之間者,應繳付九百元、未繳金
額在十萬零一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者,應繳付一千二百五十元、未繳金額在十五萬
零一元至二十萬元之間者,應繳付一千五百元、未繳金額在二十萬零一元以上者
,應繳付二千元之違約金(最高以六期為限),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
金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加一百五十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三日為止,簽帳消費共積欠十七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
為消費款、四千四百二十一元為循環利息、六千元為違約金)未給付,其中十六
萬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另應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
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