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小調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桃小調字第一八二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代 理 人  游振山
         鍾煒豐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八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是縱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位在新竹
市○○區○○路○○○巷○弄○號,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復有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本件復查無有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至第二十條所定特別審判籍之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 李桂英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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